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威信
代 理 人 楊申田 律師
相 對 人 林斐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
四一四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五年度士簡字第
三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143號清償票款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91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尚積欠伊本票票款
新臺幣(以下同)1,951,814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付,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143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聲請人以上開本票之票款債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於105年4月2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89號卷宗
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
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1,81
4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
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10個月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53,766元【計算式:1,951,814元×5
%×(3+10/12)=353,766元】。並綜酌本件爭點為時
效抗辯、當今銀行存放款利率偏低及其他受償風險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