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進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張家進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因違反毒品危害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限制出國,竟基於逃避檢
查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
逃避安檢人員之檢查,由金門縣水頭通關中心入出境管制區旁
收費停車場旁之消坡堤攀爬圍牆進入金門縣水頭碼頭(下稱水
頭碼頭),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馬可波羅號」客船
,持台胞證通關入境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而出國,又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搭乘「五緣輪」輪船返回水頭碼頭,循相同
路徑離開前開管制區。嗣為廈門市五通碼頭(下稱五通碼頭)
邊檢單位核對旅客名單及通關名冊不符,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大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38頁至
第39頁、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管制
資料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五通碼頭旅客名單、偷
渡路線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
第8頁、第18頁至第26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國民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
應禁止其出國;又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
要,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物品及運輸工具,均得依其職權實施
檢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前開禁止出國處分,未
依法接受上揭檢查,並違反前開禁止出國處分,逕行搭乘前開
客船進入廈門市,核屬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逃避檢查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
2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循前開禁止出國處分,卻以便宜方式非法出
國,破壞我國入出境之管理效能,影響國內治安之安定,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對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影響之情節輕重,暨其於
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國
家安全法第6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