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陳義財
被   告  康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由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高秀蓮 介紹,
委請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並約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工作天數總計6日,詎原告於施工完成後,被告迄
未給付9,000元之承攬報酬。另被告尚積欠委託原告代購冷
氣機一台之代墊款5,000元未付,被告亦應一併返還。另被
告前分別於㈠92年5月8日於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如
味香排骨店;㈡93年4月8日於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㈢93年5月6日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向原告借款3次,金額分別為10萬元、8萬9,000元、5萬元,
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上
開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僅清償92年5月8日借款10萬元其中3
萬元,嗣上開本票到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迄今尚積欠原
告22萬3,000元(計算式:9,000+5,000+10萬+8萬9,000
+5萬-3萬)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委任契約
返還代墊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本票3紙、工資及代墊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及
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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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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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5月8日│康明智│10萬元│92年7月8日│NO24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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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4月8日│康明智│8萬9,000元│93年9月8日│NO24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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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年5月6日│康明智│5萬元│93年6月5日│NO24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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