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騰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吳騰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小古崗集合式住
宅工地房間內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同年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騰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另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
、封緘一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2頁),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
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
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
年8月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同年9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8頁),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士林地院99
年度湖簡字第384號、本院100年度城簡字第60號、102年度
城簡字第20號、第44號、103年度城簡字第38號)之情事,依
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
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又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意旨,
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4年1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
離毒害,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又被告前曾
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8頁),顯見其素行欠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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