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蕭彩綾 律師 凃榆政 律師被告青葉園藝有限公司設南投縣○里鎮○○路○○號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給付原告各該支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起,陸續向訴外人荷蘭商PhytoNovaFlowerbulbsB.V.公司購買花球莖於台灣地區銷售,然持續有遲延給付貨款情形,嗣PhytoNovaFlowe-rbulbsB.V.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被告與PhytoNovaFlowerbulbsB.V.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其後,原告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為催討欠款,被告承認其積欠原告之貨款計荷蘭盾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兩造並協議依當時匯率計算,確定應給付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元,被告且同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分期清償,開立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十八日為發票日,面額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六十七紙,面額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詎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連續三紙遭退票,現並遭拒絕往來,是被告開立之其餘支票,屆期已無法兌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兩造之協議、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就起訴前已到期之二十五萬六千元(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期款項),為現在給付之請求,另如附表所示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三、證據:提出帳單影本七件、被告承認債務之傳真信函暨交付六十八紙支票之信函影本各一件、支票五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下稱南投縣票據交換所)查詢被告自何時起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FranciscusBernardus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其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甲000000000,乃依法具狀表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雖將原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各支票發票日給付原告各該支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又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基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協議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協議之時並未約定其法律行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國籍又屬不同,即應以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而兩造上開協議乃原告在台代理人與被告達成者,有原告提出之傳真信函影本一件可參,則該法律行為之行為地應在我國,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本件原告同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其方式自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影本七件、被告承認債務之傳真信函暨交付六十八紙支票之信函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五十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且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列為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等情,亦有南投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台票投法字第二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給付貨款事件成立協議,被告同意就所積欠之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清償,並開立支票交原告收執,惟被告所開立之付款支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連續退票三張,被告並遭拒絕往來且尚未解除,業如前述,是原告債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其就尚未屆清償期之款項,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協議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於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給付原告各該支票金額,暨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