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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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瑜容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向 侯彥弘 承租侯彥弘之妻 薛文蘭 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並委由丁○○(業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上開房屋轉租給被害人即樹德科技大學學生庚○○、戊○○、辛○○及己○○等四人,而收取共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四百元之租金及押金,嗣庚○○等人要求被告出示房屋之所有權狀,被告心生不悅,即表示庚○○等人違約,庚○○等人不欲承租又恐己交付之租金及押金無法取回,乃要求該校教官處理,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被害人即該校教官乙○○遂帶同庚○○等四人前往上址與被告洽談退租事宜,被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乙○○一人帶至該屋二樓,並取出其於不詳時間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改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恫稱:「本人係走私槍械混黑道之兄弟,你有美滿家庭不要插手干預」等語,乙○○為免傷及庚○○等人,遂偕同庚○○等人離去,並報警處理。被告嗣後又約期於同年月二十日再度商談,當日下午四時許,庚○○、 徐俐翎 、戊○○等三人即與岡山分局警員四人一同前往上址,並由警員 蘇志祥 喬裝戊○○之兄長,陪同庚○○等三人進入屋內與被告商談,被告於商談二十分鐘無結果後,即起身將大門關上,並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取出前揭改造手槍,恫稱:「我是北部黑道人物,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剝奪蘇志祥等四人之行動自由,並拉退彈匣聲稱:「很久沒擦槍了」等語,蘇志祥見其退下彈匣乃上前加以制伏,並示意庚○○等三人打開大門,埋伏屋外之其他警員即入內逮獲被告,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
二、右揭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連續恐嚇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庚○○、戊○○及己○○等人於警詢中、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警員蘇志祥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屋主侯彥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可證,及委託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再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改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九五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所附照片三幀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刑法第三百零條之連續恐嚇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經查,依本案之客觀情事觀之,被告僅有在商談中起身將租屋處大門關上之舉動,並未使用強暴或脅迫等方法,強押被害人進入該屋或阻止被害人離去該屋,而以強制力監禁被害人於該屋,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使用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再參以被告關門後,隨即取出前揭改造手槍,恫稱:「我是北部黑道人物,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並拉退彈匣聲稱:「很久沒擦槍了」等語乙情,亦足見被告起身關門之目的,係在避免屋外之人目睹其隨後之持槍恐嚇行為,並欲藉持槍恐嚇之行為,使庚○○等被害人打消退費念頭,並無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四、被告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連續恐嚇等犯行,固堪認定。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高雄醫學大和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一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二)高醫附秘字第二三八五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載明:「伍、生活史及家庭史:... 阮員 自述服役初期看到『光物』、『男生』會產莫名恐懼,非常擔心自己失控打死人。後因有視幻覺,看到鬼魂之類人物,曾因此逃兵二次,受軍法處分。七十七年一月初,阮員因上述症狀到高醫精神科門診及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出院後轉國軍八0二醫院持續治療到退伍才停止使用精神科藥物。...今年年初因精神症狀不穩定,連續住院多次,無心工作,...據阮員太太表示,阮員於去年中即陸續添購多具尖刀及玩具槍,認為可以防身打共匪,並為了能夠防禦共匪侵入,家中裝設監視器,並加裝三道鎖,且常半夜起身練舉重強身,大白天刻意在太陽底下曬黑,以為可以對抗『匪諜』,這些不尋常行為,太太都以為是阮員思想不正確,不以為意,並未就醫。直到案發後家人警覺阮員精神有問題,才送至本科住院治療。陸、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阮員於七十七年開始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當時有幻聽及被害妄想,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經住院治療後,精神症狀完全緩解,之後阮員自行停藥,...直到九十一年十月間,幻聽及被害妄想再度出現,於九十二年二月,阮員因嚴重精神症狀干擾,有傷人之危險性,才再次於本院接受住院治療。...阮員病況稍有改善後,便出院在門診追蹤。然而其精神症狀仍起起伏伏,於同年三月及四月又陸續接受兩次住院治療。阮員在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出院後,精神症狀更形嚴重,覺得共匪要迫害他,幻聽內容都是長官叫他去殺共匪,並且有視幻覺(看到牆上爬滿蟲)及觸幻覺(皮膚裡有蟲在爬),甚至一個人跑去泡溫泉以驅蟲,在家中藏有數把刀械以防共匪對付他,行為完全被精神症狀所影響。捌、心理衡鑑:(三)精神疾病特徵:有明顯的關係妄想與被害妄想。玖、精神狀態檢查:一、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五)思考方面:思考流程未有明顯之連結鬆散,然思考內容集中於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有傷人意念,阮員解釋是為求自保。(六)知覺方面:有聽幻覺、視幻覺及觸幻覺之情形。(七)智能方面: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大致正常,然而判斷力明顯被幻覺及妄想所影響。二、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依據病歷記載,阮員自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出現有聽幻覺(長官命令他及罵他的聲音)、被害妄想(有共匪要傷害他)及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別人都在談論他,別人的動作都是給他打暗號)。持續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家屬帶至本院門診,才開始接受治療。在行為當時,阮員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對人易產生敵意,會把別人的行為解釋為蓄意要傷害他。阮員自述當時庚○○等四名學生先要租屋,後又反悔不租,故意刁難他,而且還帶穿軍服的人(教官)來,一定是共匪要來傷害他,所以說自己是黑道,且拿出改造手槍想嚇退他們。喬裝學生哥哥的警員,阮員則認為是討債公司的人,故亦用相同手法想嚇退他們。評估阮員行為時,明顯受精神症狀干擾。拾、分析及結綸:綜合上述資料,阮員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雖於治療後症狀緩解達十多年,但此次復發之症狀嚴重,影響阮員之現實感與判斷力,致使其做出危險行為,鑑定人判斷阮員犯案之行為係直接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應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阮員在本院接受住院治療期間,精神症狀明顯,仍有傷人之危險。屬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除依法設置保護人外,並剋予其協助阮員就醫之責任。」等語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長期精神疾病之問題,案發時所為確係因精神疾病發作引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連續恐嚇等行為自屬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再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上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並斟酌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未規律追蹤治療,為免其病情續發導致錯誤行為,造成社會之不確定危險,並使其接受妥善之治療及監護等情,本院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併予為施以監護之諭知,並考量其情節重大,以宣告其監護期間三年為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雖屬違禁物,惟因本案諭知無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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