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之。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富凱商業金融財務公司「阿維」名片壹盒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貳枚、扣案之富凱商業金融財務公司「阿維」名片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七行之「並於門號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以偽造該申請書進而向該通信行提出申請」應為「並冒用甲○○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與門號優惠使用同意書』各一紙(其上有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連同變造之前揭甲○○大貨車駕照一張,交予不知情之佳宥通信行人員辦理,表示係甲○○申用行動電話之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及通信行之權益」;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七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下,應增加「且扣得乙○○所有,供其實施重利行為所用之富凱商業金融財務公司「阿維」名片一盒」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⑴核被告乙○○前揭竊取甲○○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後加以變造,並冒用甲○○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與門號優惠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同時持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核被告乙○○前揭未經設立登記,以富凱商業財務金融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所為,係犯三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經許可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⑵又被告偽造甲○○署名二枚乃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與門號優惠使用同意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者,被告變造甲○○之大貨車駕駛執照與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與門號優惠使用同意書」私文書等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之甲○○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與門號優惠使用同意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變造之甲○○大貨車駕駛執照)與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手機與門號優惠使用同意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論處。又者,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三次重利犯行,時地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所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行為與連續重利行為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末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甲○○」署名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富凱商業金融財務公司「阿維」名片一盒,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至於前揭遭被告變造之「甲○○」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已為被告丟棄滅失,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故該駕駛執照上所變造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亦已滅失,不為沒收之宣告。而前揭供被告違反公司法及重利犯行所用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亦經被告丟棄無著,業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皆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前揭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店面:佳宥通信行)」及「行動電話手機與門號優惠使用同意書(經銷店面:佳宥通信行)」均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⑴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店面:佳宥通信行)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⑵偽造之行動電話手機與門號優惠使用同意書(經銷店面:佳宥通信行)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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