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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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庚○○
丁○○己○○戊○○訴訟代理人甲○○
陳浩華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鄭益雄 被告壬○○
辛○○○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原告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壹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分別為原告庚○○、丁○○、己○○、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原告丁○○三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元、原告己○○四百一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原告戊○○二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具有親屬關係,且比鄰而居,因兩造前有土地糾紛,被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藉故以原告戊○○酒後返家與被告發生爭執,分持木棍及扁擔毆打原告,致原告庚○○受有右頭部外傷、左尺骨骨折、頭皮蓋裂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蓋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蓋撕裂傷、左肩挫傷,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蓋撕裂傷等傷害。
(二)本件因被告共同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庚○○部分:支出醫藥費七萬零二百一十二元。又其受傷嚴重,復原狀況不佳,治療過程冗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住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出院,入院進行手術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2.原告丁○○部分:支出醫藥費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又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住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出院,手術之復原過程痛苦,生活之不便,實難以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3.原告己○○部分:支出醫藥費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又其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左耳感音性聽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喪失勞動能力約三成,又原告己○○每年所得為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時為三十六歲,至六十五歲強制退休,期間為二十九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喪失勞動所得為三百一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再原告己○○受傷後頭部經常頭暈,其左耳嚴重重聽,雙耳失去平衡,與人溝通不免發生困難,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4.原告戊○○部分:支出醫藥費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且其受傷後頭部經常頭暈,無法工作,精神上深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本件由原告之傷勢嚴重,受傷人數亦達四人,如只有被告丙○○、辛○○○毆打原告,原告係占有實力上之優勢,豈會受到嚴重傷害,顯見被告乙○○、壬○○亦有參與毆打原告。刑事訴訟以原告庚○○說法有出入,即認被告乙○○、壬○○未參與鬥毆,殊不查原告庚○○年老體衰,教育程度低,致表達能力較差,刑事訴訟之認定不無瑕疵。
2.費用清單皆有收據之性質,被告指摘非均為繳費收據,恐有重覆云云,係拖延訴訟之詞。又被告稱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有事故發生前一年之單據,究何所指,未明確指明,原告無從具體證明,又若 黃秀彩 中醫診所之收據,如僅有黃秀彩之名則與本件無關。
3.原告己○○於本件事發時從事載貨及磨金之工作,因聽力喪失,無法送貨,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應屬明確,其因遭被告毆打,造成左耳感音性聽障,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示第三十四項之「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者」,為殘廢等級十一級,喪失勞動能力三成八,復經診斷原告己○○聽力約一百分貝,正常人應在二十分貝以下,顯見喪失聽力嚴重,雖其安裝助聽器可回復部分聽力,但仍影響其工作。
三、證據:提出收據、診斷書、扣繳憑單、刑事判決一件,並聲請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己○○之受傷情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原告己○○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清單資料,及訊問證人 王榮冠 、 沈榮俊 、 巫麗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事發經過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分持木棍或扁擔等兇器衝至被告壬○○、辛○○○之住處前大聲叫罵,原告戊○○並大喊:「壬○○你給我出來,你不出來就放火燒你的房子」,並至隔壁被告乙○○之住所門邊大叫「 阿良 ,你給我出來,出來絕對要給你死,不要給你好吃睡」等語。嗣後變本加厲,用扁擔、木棍等猛撞鐵門,並破口大罵,被告壬○○、辛○○○因恐門扇被毀及原告放火燒屋,開門欲探究竟,但一開門,原告庚○○旋即以扁擔對被告辛○○○迎頭痛擊,原告戊○○亦持木棍毆打被告辛○○○之身體各處;同時原告 林振玲 、丁○○亦一擁而上分持扁擔圍毆被告壬○○。而被告乙○○、丙○○於接獲訴外人乙○○之妻 吳淡明 電話通知後趕回家中,甫一到達,原告即分持扁擔、木棍用力敲擊被告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輛被破毀。而被告乙○○、丙○○一下車即遭原告毆打。原告共同傷害之行為致被告壬○○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挫傷、顴骨骨折、臉部裂擦傷;被告辛○○○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挫傷;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擦傷;被告丙○○受有兩側上臂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惟原告亦因被告辛○○○、丙○○之防衛行為而受傷。
(三)查被告壬○○於本件事發時,其開門後即遭原告毆打受傷,昏倒在地,根本無法還手,且被告壬○○受傷後因傷勢嚴重送至秀傳醫院急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住院治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出院,又有腦震盪之情形,足證被告壬○○於警訊供稱:「被毆打已經頭部血流滿面,當場昏倒沒有還手」等語應屬事實。又被告乙○○、丙○○駕車返家時,甫到達即遭原告毆打,被告乙○○逃至其父壬○○身旁以護衛其父,赤手空拳根本無法還手。而原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訊時原稱:「被辛○○○、丙○○持鋤頭板、扁擔將我毆打成傷」,此由其上所載壬○○等字係事後添加,可證嗣後始加上「壬○○」等字。況經承辦警員 陳悟桐 證實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次詢問原告戊○○筆錄時,原告庚○○始稱少說了壬○○,要求筆錄補記壬○○。顯係故意陷被告壬○○於罪,該陳述不足採信。且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訊時只稱:「被乙○○、丙○○帶來的三名陌生男子所毆打受傷」,根本未提到被告壬○○、乙○○有傷害行為;原告戊○○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時稱:「我不知道自己如何受傷」、「被何人所毆打,持何種凶器將我打傷,我不知道」,嗣後稱:「丙○○帶著陌生人三、四名男子毆打我受傷」;而原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時則稱:「我被毆打是丙○○持木棒從頭部打下去的」、「我要告丙○○傷害罪」,可知被告壬○○、乙○○根本未動手毆打原告。另警員陳悟桐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到場時只見乙○○扶著壬○○要去醫院治療, 林世明 係因見其父倒地而趨前扶持並未參與本案。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亦認被告壬○○、乙○○無傷害之行為,而為無罪判決。
(四)再依訴外人吳淡明於警訊時供稱:「我看到戊○○喝醉酒在我家門前大喊:壬○○你給我出來,你不出來就放火燒你的房子,你家全部拿刀殺死光光,幹你娘。然後再敲我住隔壁的門,說阿良你給我出來,出來絕對要給你死,不要給你好吃睡...」、「我看見我丈夫乙○○、小叔丙○○開車回家遭丁○○、庚○○、己○○、戊○○等四人從後面追打,先搗毀車子再打人,我父親壬○○、母親辛○○○開鐵門出來也遭到毆打成傷」等語,暨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庭訊問筆錄,亦足證實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另警員陳悟桐於本件刑事部分第二審調查時,經提示現場圖後,指認案發時原告倒地位置在被告壬○○家門之前,及被告家門前血跡、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被原告等搗毀、被告同受傷害,佐以被告壬○○受傷嚴重,均益證係原告至被告家門前傷人毀物。雖被告辛○○○、丙○○於警訊時固供稱曾加以還手,然當時被告辛○○○及其夫壬○○係正遭受原告等不法暴力侵害,被告辛○○○所為還手行為,應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乃正當防衛之行為。又被告丙○○於自身及父母被告壬○○、辛○○○及兄長乙○○,均正遭原告等不法傷害之際,所為還手之行為,係出於防衛自己及父母兄長之意,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認本案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相當,然實則被告辛○○○、丙○○應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部分竟為事故發生前一年就醫單據,該單據是否均與本案有關?有無必要性?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有收據、費用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等,並非均為繳費收據,其中恐有重覆之處(收據部分可能含有費用清單之費用在內,致重覆計算),有些則係事發半年後就診之醫療收據,是否為本次傷害事件所引起?均非無疑,原告應盡舉證之責,否則就費用證明及清單部分不得請求之。原告提出之醫藥費說明,醫療費金額與其實際支出費用亦有差距,因實際上就診時只須繳納單據上之本次繳納金額部分,故醫療費用總額扣減優待金額,即為本次繳納金額,其餘診察費、藥事費、診療費等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復查光仁骨科診所、黃秀彩中醫診所、有生堂中醫診所之收據,及原告追加醫藥費部分,被告否認與本件有關。蓋原告庚○○平時即體弱多病,被告縱有傷害行為,然不得因此即將近一年來所有生病就醫之單據,全認應歸由被告負責,甚至提出黃秀彩中醫診所之收據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本件發生前一年餘,顯非實在,而有些收據則屬診斷書費用,並非醫療費,又有些收據係手寫金額,真實性令人質疑,另原告己○○亦有因其他因素就醫之記錄。
(六)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彰基字第九一一一0六函,僅可知原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診時,左耳發現感音性聽力障礙,聽力約一百分貝,惟係何時罹患並未可知,亦無法證明其聽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均屬正常,原告應證明其聽力喪失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依彰基二林分院回函所載,原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現感音性聽力障礙,聽力約一百分貝,而後回診六次(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惟此六次均呈現相似之聽力損失,恐原告己○○長久以來即有耳疾,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診時恰巧發現,否則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現聽力受損,卻於近七個月後才第一次回診,而回診六次又均呈現相似之聽力損失?另依前揭函文,原告己○○最近一次聽力檢查,左耳聽力值已為七十分貝,顯然非無治癒之機會,不應列入殘廢等級計算。縱退而言之,列入殘廢等級,惟與原告所主張,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示第三十四項之「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力機能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者」並不相符,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三成八,顯無理由。且依前揭函文所示,原告己○○其感音性聽力障礙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影響為:「⒈較無聽覺方向感,即較不知音源方向。⒉於吵雜環境中會有聽力不佳的情形,安裝助聽器可協助回復部分聽力。」,則原告己○○仍可如同正常人般工作,不會喪失任何勞動能力。再原告己○○八十八年時並無工作,何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賠償,顯失依據。又縱認原告己○○有工作,惟以其工作之性質,應以五十五歲為退休年齡較妥,原告以六十五歲計算退休年齡應無理由。
(七)本件為原告所引起,被告係正當防衛,原告庚○○亦僅住院六日,其年齡已近古稀,本體弱多病,其請求六十萬元金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丁○○住院僅三日即出院,且現在工作情況正常,其請求慰撫金三十萬,當屬過高。又原告己○○在事發前即無工作,何來無法工作之精神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數額實過高。而原告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惟無法提出頭痛就醫之證明,亦有斟酌之餘地。
(八)本件係因原告戊○○酒後鬧事,原告前來被告住處打人,縱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等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收據、刑事判決二件、起訴書、刑事傳票、在職證明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傷害刑事卷全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壬○○、乙○○之訴訟,復又追加其二人為被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惟此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藉故以原告戊○○酒後返家與被告發生爭執,分持木棍及扁擔毆打原告,致原告庚○○受有右頭部外傷、左尺骨骨折、頭皮蓋裂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蓋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蓋撕裂傷、左肩挫傷,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蓋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左耳感音性聽障」,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分持木棍或扁擔等兇器衝至被告壬○○、辛○○○之住處前大聲叫罵,並以扁擔、木棍等猛撞鐵門,被告壬○○、辛○○○因恐門扇被毀及被告放火燒屋,即開門欲探究竟,但一開門,被告辛○○○即遭原告庚○○、戊○○毆打,原告林振玲、丁○○亦分持扁擔圍毆被告壬○○。而被告乙○○、丙○○於接獲電話通知後趕回家中,甫一到達,即遭原告毆打,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亦被毀損。被告壬○○於本件事發時,其開門後即遭原告毆打受傷,昏倒在地,根本無法還手,被告乙○○逃至其父壬○○身旁以護衛其父,赤手空拳根本無法還手;而被告辛○○○、丙○○所為還手行為,應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乃正當防衛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應證明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是否均與本件有關,並應證明原告己○○聽力喪失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本件係因原告戊○○酒後鬧事,原告前來被告住處打人,縱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等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四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遭被告辛○○○、乙○○毆打,致原告庚○○受有右頭部外傷、左尺骨骨折、頭皮蓋裂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蓋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蓋撕裂傷、左肩挫傷,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蓋撕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辛○○○、丙○○對原告因遭其二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其辯稱本件係原告戊○○先藉故挑釁,始發生衝突,被告係為防衛自身安全而為防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辛○○○、丙○○係在搶得木棍或扁擔之後毆打原告,業據被告 林陳陳寶蓮 、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則其二人所為係屬主動侵害原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並不相當,所辯尚不足採。且被告辛○○○、丙○○因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己○○主張其遭被告共同傷害,造成「左耳感音性聽障」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彰基二林分院診斷書一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非本件傷害所造成等語,則原告己○○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開診斷書係記載「主訴去年十一月二十八頭部外傷造成左耳聽障,聽力檢查左耳平均損失約六十五分貝」,並未記載被告己○○係因耳膜受傷或其他外力致其聽覺受損,自難僅憑被告己○○就診時之主訴,據以認定其聽力受損之原因為何。嗣經本院向彰基二林分院查詢原告己○○聽力受損情形,該院函覆略以:患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未曾因聽力問題就診,主訴被人毆打,頭部有傷口及腦震盪現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時左耳發現感音性聽力障礙,聽力約一百分貝,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回診六次,此六次左耳呈現相似之聽力,最近一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聽力檢查,左耳聽力閾值在七十分貝等語,亦未記載原告己○○聽力受損之原因為何,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彰基二字第九一一0六號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中僅稱其係頭部受傷,腰感到疼痛(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嗣其提起本件訴訟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擴張請求之金額時,亦僅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蓋裂傷等傷害,頭部經常頭暈等語,迄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聽力受損等情。則依常情,倘原告己○○左耳之聽力受損係因本件傷害而受損,相較於其未受傷前,其理應有明顯之感受,且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間曾六次回診檢查,則其於警訊中並未指稱有聽力受損情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書狀亦僅稱其因本件傷害有頭暈情形,已與常情有違;再原告己○○原係從事研磨業,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從事之工作是否足致其聽力受損,亦未可知。是上開彰基二林分院之診斷書及回函,僅足認原告己○○有左耳聽力障礙之事實,並不能認定其聽力障礙之原因為何,原告己○○復未證明其左耳聽力障礙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壬○○與林世明係前揭時間,係與被告辛○○○、丙○○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之行事實,則為被告壬○○、林世明所否認,辯稱被告壬○○於事發時,其開門後即遭原告毆打而昏倒在地,被告乙○○逃至其父壬○○身旁以護衛其父,赤手空拳根本無法還手等語。經查,原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警訊筆錄所載:「因戊○○被三名陌生男子毆打,我看到前往解危,反而被辛○○○、﹀壬○○、丙○○持鋤頭柄、扁擔將我打傷」、「我要提出告訴。告辛○○○、﹀壬○○、丙○○(兩)三人」,其中「﹀壬○○」及「三(人)」係增加記載,「兩(人)」則被塗抹,增加記載及塗抹處均經庚○○按捺指印,顯然係事後增刪,此業經訴外人即本件互毆事件發生後據報前往處理並製作筆錄之警員陳悟桐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稱「在戊○○家中做完戊○○筆錄後,庚○○才說壬○○也有動手打他,但沒有說壬○○持何種東西打他,所以才補做壬○○筆錄」、「當時我是去問戊○○的第二次筆錄,庚○○說他少說了壬○○,要再補下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一0頁、高院刑事卷第六十八頁);又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訊中指稱只有看到丙○○手持扁擔一支,其他的人沒有看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原告己○○亦稱係遭被告丙○○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另原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三日警訊中則稱係被告丙○○帶著陌生人三、四名男子將其毆打成傷,並未指稱其餘被告有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再原告庚○○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稱:「我出來後,丙○○拿東西打我左手,他媽媽(辛○○○)拿扁擔打我頭」,亦未指述有遭被告壬○○毆打等語(見該卷五十六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於事發後,製作警訊筆錄時,既離事發不久,當能明確指出究係何人毆打其等成傷,則原告於警訊中既未指述被告壬○○、林世明有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原告庚○○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未指稱被告壬○○、乙○○有何參與毆打之行為,亦足認在原告庚○○之記憶中,並無遭受被告壬○○、乙○○毆打之事實,否則不致於再次漏未敘述,是原告事後始改稱被告壬○○、乙○○亦共同毆打原告云云,其真實要非無疑。再被告壬○○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伊才開門即被打昏,無從還手,核與被告辛○○○、乙○○、丙○○供稱壬○○被打倒在地等情節相符,且被告壬○○因被毆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挫傷顴骨骨折、臉部裂擦傷,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住院治療,亦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附於該刑事卷可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又被告壬○○於本件毆打事件發生伊始即遭毆打倒地,訴外人即警員陳悟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到場時只見被告乙○○扶著被告壬○○要去醫院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是被告壬○○、乙○○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毆打原告等語,亦非無據。又原告對被告壬○○、乙○○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壬○○、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至原告雖主張由其等受傷之情形觀之,不可能僅被告辛○○○、丙○○二人毆打原告云云,然此係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壬○○、壬○○確有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所發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民法修正施行前之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辛○○○、丙○○共同毆打,致受有損害,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丙○○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壬○○、乙○○如前述並未共同毆打原告,原告請求其二人應與被告辛○○○、丙○○連帶賠償其損害,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庚○○部分:
1.原告庚○○主張因被告辛○○○、丙○○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七萬零二百一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此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惟原告庚○○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左手肘骨折、頭皮撕裂傷,在彰基二林分院住院治療,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出院;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住院拔除骨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出院,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拔除骨釘,有原告所提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診斷書各一件為證。另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左尺骨骨折合併肘關節僵硬,曾在光仁骨科診所門診六次、復健二次,亦有該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於原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本件醫療所必要。惟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黃秀彩中醫診所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五十元,顯與本件無關;另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國軍台中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三百六十元,尚難認與本件有何相關,均應予扣除,故其支出之費用應為六萬九千八百零二元。
2.又原告庚○○遭被告辛○○○、丙○○共同毆打成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應屬有據。而查,原告庚○○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家管;被告辛○○○為未受教育,以務農為業,被告丙○○則為國中畢業,現在六輕建廠,有一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庚○○及被告辛○○○、丙○○分別陳明在卷。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原告庚○○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相當。故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辛○○○、丙○○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二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二)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因被告辛○○○、丙○○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此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惟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左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胸部瘀傷,在彰基二林分院住院治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行骨內固定手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出院,改門診治療,原告所提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診斷書一件為證,本件原告丁○○於上開期間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係因本件受傷而支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原告丁○○遭被告辛○○○、丙○○共同毆打成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亦屬有據。而查,原告丁○○為為國小畢業,現為磨金工人,業據其陳明在卷。
爰審酌原告丁○○與被告辛○○○、丙○○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原告丁○○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過高,應以十萬元為相當。故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辛○○○、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三)原告己○○部分:原告己○○主張因被告辛○○○、丙○○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九千四百七十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此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惟原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係因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耳恥力暫時受損,在彰基二林分院住院治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院,有原告所提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診斷書一件可稽,堪認其於上述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係治療本件所受傷害而支出。又原告己○○遭被告辛○○○、丙○○共同毆打成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查,原告己○○為國中畢業,現在鐵工廠內送貨,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審酌原告己○○與被告辛○○○、丙○○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過高,應以十萬元為相當。至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其左聽力受損,既如前述,尚難採信,其主張因此尚失工作能力百分之三十,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故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辛○○○、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主張因被告辛○○○、丙○○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此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惟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蓋撕裂傷、左肩挫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林振彥 上開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治療受傷而支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原告戊○○遭被告辛○○○、丙○○共同毆打成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亦屬有據。而查,原告戊○○為國中畢業,現在鐵工廠內送貨,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審酌原告戊○○與被告辛○○○、丙○○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原告戊○○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過高,應以三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辛○○○、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戊○○酒後鬧事,原告前來被告住處打人,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戊○○縱有酒後鬧事之行為,被告非不得報警處理,被告辛○○○、丙○○仍不得毆打原告,本件原告與被告辛○○○、丙○○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辛○○○、丙○○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可過失相抵云云,為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丙○○連帶給付原告庚○○二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原告丁○○一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原告己○○一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戊○○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附帶民事訴訟卷未未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爰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為送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辛○○○、丙○○供擔供免為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