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丁○○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現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繳,迭經催討未還,依契約約定,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丁○○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現尚欠二百一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繳,迭經催討未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