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3419號
原   告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理德
訴訟代理人  江友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4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6,071元,其中176,724元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未償還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計積欠消費款192,537元未給付,其中176,724元另
應自95年6月3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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