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895號
原 告 行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號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被告丙○○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計程車租賃(按日計租)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5年4月7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1輛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00元,每五日繳交
一次,然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至95年6月18日為止,共積欠
原告租金31,500元未能清償,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爰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租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
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租金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