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被 告 乙○○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張伯欣,並由張伯欣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及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如逾期未履行,須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另被告就正附卡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詎被告消費記帳至95年9月3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48,19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7,471元及利息部分為
723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