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利息按年率十五點六八固定計算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九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
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