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8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間邀同另一被告丁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大來國際信用
卡之正附卡(正附卡卡號均為:00000000000000)使用,兩
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之
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然為便
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
),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
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被告自91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台
幣162,377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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