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玖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零陸佰貳拾壹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台北分行請領威士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5年4
月22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60,62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9,613元及利息部分為1,008元
),之後上開銀行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雖催討
被告應履行上開債務,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