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2月14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2分前某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為警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附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乘機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考量被告本案前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欠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要扶養3名未成年之乾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本次已係被告第6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最末次業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入監執行,被告仍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不宜再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港口帶纜船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3名乾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卷頁出處(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卷(下稱速偵字第563號卷)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至10頁2員警職務報告速偵字第563號卷第2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酒測單黏貼表速偵字第563號卷第35頁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字第563號卷第45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速偵字第563號卷第47至49頁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1至53頁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5頁8現場照片速偵字第563號卷第57至61頁(二)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9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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