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弼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弼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許凱弼於本院
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務上就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
305條及第306條論處;從而,本件被告許凱弼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取得重利而對告訴人所為之之強制、傷害等犯行,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其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二)被告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乘告訴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多次借款予告訴人,以持續每期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均係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3年1月2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中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甚且以傷害之手段為之,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未約定利息而貸予告訴人50萬元供其兌現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開立交予被告供作利息債務擔保之支票(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共計50萬元)後,告訴人再於同日另行開立交付俾供擔保上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共計50萬元之本金債務之用;被告復於同日分別要求 錢世群 及告訴人開立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及要求告訴人簽立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讓渡書(該車嗣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經被告指示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走駛離),同供擔保告訴人上揭債務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梁金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4-85頁),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上揭汽車讓渡書及車輛均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之用,於告訴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物品予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新臺幣)││├──┼─────┼─────┼─────┼─────┼────┤│1│CH429302│未記載│104年10月│50萬元│ 梁金州 │││││2日│││├──┼─────┼─────┼─────┼─────┼────┤│2│CH429303│未記載│104年10月│50萬元│錢世群│││││2日│││├──┼─────┼─────┼─────┼─────┼────┤│2│CH429305│未記載│104年10月│20萬元│梁金洲│││││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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