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怡諠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106年度偵字第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怡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2罪部分,不包括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卷第8、77頁反面),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部分,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到案皆坦承不諱,一概認罪,何以判決刑度仍如此之重,實在令人無法心悅誠服,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一)按基於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事實審法院依據全案卷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審理辯論而決定被告應受刑罰時之範圍,本為其職權,苟非顯悖常情,尚難遽指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基本出發點係根據犯行本身之違法有責性程度,於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決定責任刑之刑度及分量。並且在此範圍內,基於一般、特別或刑事政策之考量,劃定具體之量刑。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之濫用藥物之程度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嚴重,而其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對家庭、社會秩序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並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2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距甚近,並於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之傳播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在監,子女現分別由祖母及外祖母照顧,收入除自己生活外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之量刑。
(三)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為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此外,除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審量刑有顯屬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外,亦未見有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情事。
(四)關於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7號、第40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9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計有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1月,總計被告經原審判決宣告科處有期徒刑計1年10月。原審就此部分僅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有使被告獲有減少4月有期徒刑之利益。基此,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五、尚難因原審量刑結果與其他個案不同,率認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而不當:
(一)為客觀適切評價量刑要素,不損害量刑結果公平性(量刑結果公平性乃內在於裁判作用本身之本質要求),審酌各法院量刑傾向乃是擔保具體個案量刑判斷過程是否適切之重要要素,惟因同種個案之量刑傾向或量刑行情,終僅是立於參考資料之定位而已,其機能具有相當界限性,尚難認為是具有拘束性之基準。從而,於操作最終量刑判斷過程時,自應審酌具體個案之固有量刑因子,量處相應於個案之宣告刑,不為其他個案之量刑結果所拘束。
(二)不受他案判決拘束之理由:
1.司法院建制之量刑系統,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系統以輸入單一因素查得之資料、他案量刑情形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所定執行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略以: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在106年9月至107年4月期間,對於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為累犯之行為人進行統計分析,大部分量處之刑度,在有期徒刑6月至10間,僅有4分之1之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在有期徒刑11月至1年1月間,是以本件被告之情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有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
3.然本件原審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難認有過重不當之情,已如前述,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亦不得以原審判決與他案判決刑度有異,率認原審量刑或合併定執行刑為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執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經核與事實不合,業如前述,且上訴理由置原審判決論斷之理由於不顧,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因之,被告之上訴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審理後,並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蔡芬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諠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106年度偵字第4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怡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七星潭附近路邊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逮捕時,員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甲基安他命14包,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0樓之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另取得如附表編號15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因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林怡諠將身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海洛因1包棄置電梯內遭員警扣押,員警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怡諠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
6年1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
4日慈大藥字第106120408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及於
106年11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120432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及扣案物為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及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可查。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均在1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7日、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112759、106121194號函及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7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為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每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上揭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另行取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於理由欄敘及,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並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之濫用藥物之程度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嚴重,而其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對家庭、社會秩序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並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2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距甚近,並於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之傳播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在監,子女現分別由祖母及外祖母照顧,收入除自己生活外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5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至14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電子秤、包裝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於偵查中均僅供稱其綽號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既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袋上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553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4899公克││)│││├───────┼───────┼──────────┤│2(袋上編號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406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5047公克││)│││├───────┼───────┼──────────┤│3(袋上編號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587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5218公克││)│││├───────┼───────┼──────────┤│4(袋上編號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697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6163公克││)│││├───────┼───────┼──────────┤│5(袋上編號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538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5841公克││)│││├───────┼───────┼──────────┤│6(袋上編號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628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6137公克││)│││├───────┼───────┼──────────┤│7(袋上編號七│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4761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3138公克││)│││├───────┼───────┼──────────┤│8(袋上編號八│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445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4445公克││)│││├───────┼───────┼──────────┤│9(袋上編號九│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704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4832公克││)│││├───────┼───────┼──────────┤│10(袋上編號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726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5482公克││)│││├───────┼───────┼──────────┤│11(袋上編號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一,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148公克││:Z0000000000││,純質淨重0.4588公克││號)│││├───────┼───────┼──────────┤│12(袋上編號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二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1897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1272公克││)│││││││├───────┼───────┼──────────┤│13(袋上編號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三,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1939公克││:Z0000000000││,純質淨重0.1786公克││號)│││├───────┼───────┼──────────┤│14(袋上編號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四,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1784公克││:Z0000000000││,純質淨重0.1408公克││號)│││├───────┼───────┼──────────┤│15(實驗室編號│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152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128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