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59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增加第二項關於「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