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21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3年3月10日,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偽造文│有期徒│93年10│雲林地院94│94年1月│雲林地院94│94年3月│││書│刑4月│月18日│年度六簡字│14日│年度六簡字│21日││││││第1號││第1號││├─┼───┼───┼───┼─────┼────┼─────┼────┤│二│詐欺│有期徒│93年3│高雄地院94│94年7月│高雄地院94│94年8月││││刑3月│月10日│年度簡字第│22日│年度簡字第│26日││││││3433號││3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