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原告大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4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客戶所繳交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被告所侵占之總金額,多達新臺幣(下同)21萬7,650元,業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原告公司執行業務之期間,故意不法侵占為原告公司收取、係屬原告公司所有之21萬7,65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46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也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占屬原告公司所有之21萬7,650元,業已認明如前,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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