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黃麗禎 張明賢 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六個月止,逾期第一個月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新台幣叁佰元,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六個月止,逾期第一個月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為新台幣叁佰元,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7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若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就未繳清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4項所定級數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87年8月2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87,774元,被告丙○依約應於94年10月18日前繳納上開款項,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就其中231,095元,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額累計查詢單、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應屬信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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