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胡啟鈞
被 告 古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001元,及其中12萬
7,73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7,001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若未全部繳清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
定,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
訂,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
告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7,7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嗣訴外人新光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業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7年2月4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
得上開債權。然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
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民眾日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讓與公告、新光銀行卡友:古玉芬帳單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9頁及第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