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5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7號民國110年7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10年度聲觀字第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其曾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飯店4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之犯行;且經警得抗告人同意後於翌(17)日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49、53頁),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就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内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觀察、勒戒之本質,雖與刑罰之執行不同,然其執行之結果,皆屬對人身自由之拘束,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更因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訂公布後,將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係採「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得以刑罰處罰。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係對施用毒品者之優先手段。又其中觀察勒戒之方式,仍係對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如被告僅屬初犯或其3年内未再犯者,仍應考量以戒癮治療為妥。又為「降低需求、斷絕供給」毒品,刑事政策上採取「公共衛生三級預防模式」,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避免施用毒品者感染愛滋病並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案件,以及透過醫療行為,幫助有毒癮者戒毒,減少毒癮者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重建毒癮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
(三)惟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為初犯,益徵本案確實僅是偶發案件,且被告有具狀請求為戒癮治療,惟原檢察官並未審酌此節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瑕疵,此外,復參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定法院亦未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調査或實質審理,遍閱聲請理由及裁定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或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更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徒以被告有施用毒品逕自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亦有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適法。
(四)末查,被告為初犯,平時從事餐飲業有正當工作,素行尚可,且涉案時即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若令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對於被告此等素行尚為良好之偶然犯罪者,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反而會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並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考以被告須扶養祖父祖母,入監後可能會喪失現有工作,將導致家庭頓時陷入困頓,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不利於被告自新,另被告患有C型肝炎及罹患HIV,必須定期回診治療,入監後可能會造成被告更大的損害,況被告並無任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參第2條之情形,顯然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之強制規定;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二)抗告人於110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飯店403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者,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74號等裁定內容,指稱:卷内相關資料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所載,亦無任何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是依卷内事證,無從得知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尚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構成裁量瑕疵云云,惟:
1、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故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就未為緩起訴戒癮之治療處分之被告,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再為訊問程序,及未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謂違背法令。至被告之家庭、工作狀況為何,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被告前揭抗告意旨,容非可採。
2、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固僅經警員詢問,檢察官即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現行法既無關於被告陳述意見之特別規定,檢察官於抗告人符合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下,復審酌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考量抗告人之情況,亦未詢問抗告人之意見,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合義務性裁量等語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
(四)另抗告意旨固另主張:原裁定法院未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調査或實質審理,遍閱聲請理由及裁定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或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更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徒以被告有施用毒品,逕自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亦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云云。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聽審權究應以何種方式被實現,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是原審縱未傳訊被告開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