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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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敏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判決如下:
主文詹敏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詹敏青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僑愛二路口,因 劉永元 違規臨時停車擋住車道,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詹敏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經過之該處以「他媽混蛋,你住哪裡的」、「我說你混蛋啦」等語辱罵劉永元,使現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劉永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劉永元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㈢被告詹敏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擋道糾紛,竟不思理性,以首揭言詞公然羞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所提和解條件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目前為照顧生病之母親而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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