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4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動產擔保交易│詐欺││││罪名│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4年間某日│93.10.4至││││││93.11.1│││├──────┼──────┼──────┼──────┼──────┤│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6年│台中地檢94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296│度調偵字第32│││││號│2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中簡字第│96年上易字第││││實││604號│251號││││審├────┼──────┼──────┼──────┼──────┤││判決日期│96.3.28│96.4.25│││├─┼────┼──────┼──────┼──────┼──────┤││法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6年中簡字第│96年上易字第││││判││604號│251號││││決├────┼──────┼──────┼──────┼──────┤││判決確定│96.4.23│96.4.25│││││日期│││││├─┴────┼──────┼──────┼──────┼──────┤││動產擔保交易│刑法第339條││││所犯法條│法第38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減刑條例│第3款│第3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台中地檢96年│台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5428│度執字第6564│││││號(已易科執│號│││││畢)│││││├──────┼──────┤││││編號1、2係數│編號1、2係數│││││罪併罰│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