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原告永竣傢俱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融

訴訟代理人 葉芝菁

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

被告 劉辰樂 (原名: 劉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7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5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辰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永竣傢俱有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見壢簡卷第2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家具櫃數批,經原告開立報價單供被告確認後,原告再依約送往被告指定之地址,被告訂購後,僅給付部分貨款,經原告結算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被告累積欠款為新臺幣27萬2550元等語。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報價單8份及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管理應收金額明細等件為證(見沙簡字卷第7頁至第2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壢簡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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