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竹
洪靖婷余曜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俊竹、洪靖婷為夫妻,均與余曜丞為朋友。林俊竹於民國105年10月9日凌晨4時15分至4時18分許,因腳部受傷,由洪靖婷、余曜丞陪同前往公眾得出入臺北市○○區○○路○○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因對該醫院醫護人員之處置方式不滿,遂在當時已有多數人在場,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光醫院急診室候診區對護理人員叫囂理論,林俊竹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公然以「垃圾」、「操機掰」等穢語,辱罵正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 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 ,均足以貶損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之名譽,並以未飲用完畢、尚裝有液體之飲料紙盒一瓶丟擲鄭詩穎,及以急診室內之醫院雜誌一疊丟擲孫容悅、韓昇廷,致鄭詩穎、孫容悅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韓昇廷則受有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以上述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足以妨害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執行醫療業務。
洪靖婷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臭雞掰」之穢語,辱罵護理師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均足以貶損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之名譽。
余曜丞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護理師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均足以貶損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之名譽。
二、案經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竹、洪靖婷、余曜丞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被告林俊竹、洪靖婷、余曜丞三人於原審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俊竹、洪靖婷、余曜丞等三人固坦承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候診區時,林俊竹有口出「垃圾」、「操機掰」等言語,並有丟擲飲料紙盒及醫院雜誌之行為,洪靖婷有出言「臭雞掰」之言語,及余曜丞有出言「幹你娘」之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之犯行,林俊竹於原審審理辯稱:我當天所丟的飲料紙盒及醫院雜誌應該沒有打到人,且飲料已經喝完,丟出去根本不可能砸傷人,我當天口出穢語,並未針對任何人,是因為醫生先出言侮辱,我只是表達不滿,我的所為亦未影響醫療業務之進行云云;洪靖婷於原審審理辯稱:我口出穢語並未針對任何人云云;余曜丞於原審審理辯稱:我口出穢語係針對當日看診的醫生,而非針對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云云。經查:
(一)林俊竹於前開時點因腳部受傷,由洪靖婷、余曜丞陪同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三人因不滿醫療人員,在屬公眾得出入之急診室候診區叫囂理論,林俊竹有口出「垃圾」、「操機掰」等穢語,及丟擲飲料紙盒及醫院雜誌,洪靖婷有辱罵「臭雞掰」之穢語,及余曜丞有辱罵「幹你娘」之穢語等事實,業經林俊竹、洪靖婷、余曜丞於原審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2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第12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149頁、第150頁,原審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41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6頁至第1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 細繹 鄭詩穎於警詢時證稱:林俊竹有向我們罵「垃圾」、「操機掰」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俊竹對著我辱罵「操機掰」,洪靖婷、余曜丞罵髒話是對著站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G醫師後面的我們罵,就是我跟孫容悅、韓昇廷,還有其他護理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頁)。孫容悅於警詢時證稱:林俊竹拿放在櫃台的醫訊月刊朝我這邊丟過來之後,還聽到有人對我們罵「垃圾」、「同性戀」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又孫容悅與韓昇廷則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要對該名女子及穿黑色POLO衫的男子(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為洪靖婷、余曜丞)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因該女子罵「臭雞掰」、「幹你娘」,該男子一直罵髒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第150頁),復參以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確實見有林俊竹不斷朝向醫護人員站立之方向咆哮之動作,洪靖婷則以右手指向醫護人員方向提高音量大聲說:「…臭雞掰…」,而余曜丞亦屢與在場醫護人員衝突,且有向畫面中醫護人員站立之方向咆哮之動作等情,此有該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70頁至第182頁),足認林俊竹口出「垃圾」、「操機掰」等穢語,洪靖婷辱罵「臭雞掰」之穢語,及余曜丞辱罵「幹你娘」之穢語,均係朝向現場醫護人員而為,應無疑義。
(三)再衡以林俊竹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看醫生時,醫生態度不佳,未妥善處理傷口,我真的受不了,才口出惡言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洪靖婷於於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對當日林俊竹看診時所受到之對待不滿,才口出惡言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余曜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覺得醫師態度很差,還說不然去別的醫院看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 益徵 被告三人之口出惡言,係因其等對新光醫院醫療處置有所不滿,其等口出上開穢語,確是針對包括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等在內之現場醫護人員,予以斥責之事實,要屬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候診區,乃公眾得出入之開放公共空間,並已有多人在場,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70頁至第183頁),被告三人於此大聲斥罵告訴人等,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垃圾」、「操機掰」、「臭雞掰」、「幹你娘」等穢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乃係唾棄鄙視、性別冒犯及性暗示,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三人之所以會口出此等言詞,乃係因認告訴人等所屬醫院醫療處置未當,而對包括告訴人等在內之現場醫護人員不滿所為,其既在與告訴人等處於對立之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詈責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等之意甚明。
(五)鄭詩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林俊竹因腳上有傷口,由洪靖婷陪同看診,但於看診過程中與主治醫師發生口角,我就請警衛進來診間,他們先向醫師咆哮後,就離開診間,後來發現他們還在診間外面的走廊咆哮,我就走出去看,林俊竹看到我後就直接用飲料紙盒丟我,丟中我的頭上面,該飲料紙盒應該還有八分滿以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4頁);孫容悅於偵查中則明確證稱:我到場時,林俊竹就拿一疊醫療月刊往我的方向砸來,並砸到我的前額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在照顧重症病人,因聽到警報聲,所以到外面看,我站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G醫師後面間與櫃台之間的門,然後就被飛來的醫院雜誌打到,後來看錄影畫面確認是遭林俊竹打,打到的部位因為已經過了一年多,所以也不確定是打到哪,偵查中所做的筆錄記憶會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韓昇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因為聽到爭吵的聲音,所以會出去觀察,為了保護我們的病人,我站在警衛後面,被醫院雜誌打到背部,後來看錄影確認是林俊竹打的,因為林俊竹所丟的雜誌是一疊的,在空中散開,所以我與孫容悅都被砸到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結果所示:
「04:16:43林俊竹在畫面中上方舉起右手,將手中飲料
鋁箔包丟向畫面左方診間方向;
04:18:04林俊竹舉起其右手向診間方向丟擲雜誌」之情狀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55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
0頁),則林俊竹確有以未飲用完畢裝有液體之飲料紙盒丟擲鄭詩穎,及以一疊醫院雜誌丟擲孫容悅、韓昇廷之舉,亦堪認定。再者,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於案發後隨即由醫師診察,經過評估認為鄭詩穎、孫容悅均有「輕微頭部受傷」(mildheadinjury),韓昇廷有「上背部挫傷」(contusionofupperback)之情形,而為診斷鄭詩穎、孫容悅受有「頭部損傷」,韓昇廷受有「軀幹挫傷」等情,此有新光醫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新醫醫字第0545號函檢附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之急診病歷、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審易字卷第93頁、第107頁、第119頁),其上所載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受傷之部位,核與其等前揭所述遭丟擲物品打到之部位一致,而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固未受有諸如破皮流血、瘀青等外顯傷害,已據其等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137頁、第140頁),然依上事證,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之傷勢縱屬輕微,仍無礙其等確受有傷害之事實認定,林俊竹以裝有液體之飲料紙盒丟擲鄭詩穎,及以一疊醫院雜誌丟擲孫容悅、韓昇廷之舉動,確有使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而有因果關係。
(六)至於鄭詩穎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韓昇廷係被藍色文件夾打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頁),與韓昇廷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林俊竹就先以:L文件夾砸過來,但沒有砸到我,後來林俊竹又拿一疊醫療月刊砸到我的背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50頁),雖有齟齬,然衡諸鄭詩穎於審判中到場作證時,已距案發當時逾一年以上,且韓昇廷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或有記憶不清而供述不一之處,尚不違情理,且韓昇廷就其究受何物擊中而受傷之親身經歷,既已證述明確,並有上述事證可佐,則鄭詩穎前揭證詞,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末依鄭詩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他們後來一進來就辱罵,而且還滿多人的,醫護人員會害怕,所以就按了警報器,當時急診室雖仍有其他病人,但為維護病人的安全,醫護人員都跑到勘驗錄影畫面中G醫師的後方了解狀況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34頁);孫容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滿多其他護理師也在現場關心狀況,看是否有什麼事情可以幫忙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38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案發當時亦確實見有許多醫護人員站在警衛及G醫生後方之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78頁至第183頁之錄影畫面勘驗擷圖),堪認林俊竹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行為,確實已中斷包括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在內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而有妨害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醫療業務執行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俊竹、洪靖婷、余曜丞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林俊竹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已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等語,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擴大處罰範圍,並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且將「選科」罰金改為「併科」罰金,明顯對被告林俊竹較為不利,整體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林俊竹此部分應適用現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次按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是核林俊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洪靖婷、余曜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三人各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侵害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三人之名譽,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林俊竹雖先後為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行為,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新光醫院醫護人員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林俊竹此部分所犯公然侮辱罪、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四)再林俊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先後由本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林俊竹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是林俊竹於本案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林俊竹、洪靖婷、余曜丞等三人僅因不滿醫院對林俊竹診治方式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竟即各出穢語公然侮辱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林俊竹甚而分別以未飲用完畢裝有液體之飲料紙盒、急診室內之醫院雜誌丟擲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致傷,而足以妨害醫護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其等情緒控制不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均應予非難,並衡諸林俊竹、余曜丞前有犯罪科刑紀錄、洪靖婷尚無犯罪科刑紀錄等素行,此有被告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名譽受損之程度、身體傷勢均屬輕微、醫療業務受妨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三人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亦均未與鄭詩穎、孫容悅、韓昇廷達成和解,林俊竹自陳高職肄業、洪靖婷自陳高職畢業、余曜丞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林俊竹、洪靖婷為夫妻,林俊竹現於前鎮漁港從事船務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10萬元,洪靖婷現任家管,二人有一名子女須扶養,不必奉養父母,而余曜丞自述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林俊竹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量處洪靖婷、余曜丞各罰金四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
未扣案之裝有液體之飲料紙盒一瓶及醫院雜誌一疊,雖均係供林俊竹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醫院雜誌一疊本非屬林俊竹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裝有液體之飲料紙盒一瓶,固應屬林俊竹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然於林俊竹丟擲該飲料紙盒時,其內液體已經潑灑,且其為一般鋁箔包之紅茶飲料紙盒,此有照片一張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通常不具有危險性,亦無經濟價值,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林俊竹、洪靖婷、余曜丞等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林俊竹、洪靖婷、余曜丞等三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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