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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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上訴人 可若夫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被上訴人 王泳強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周信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4萬4,537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減縮為82萬3,937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55、56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FarmaMondoSA公司(下稱FM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訴外人即伊之董事長王梓芳獨資設立之可若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夫生技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將FM公司所代理在臺灣地區銷售之皮下植入劑洢蓮絲(Ellanse),授權可若夫生技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可若夫生技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取得洢蓮絲之輸入許可證,於105年2月間授權伊使用。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1日起擔任伊之執行長,並於104年11月12日簽訂聘雇書,受伊及可若夫生技公司委任,代表可若夫生技公司向FM公司採購洢蓮絲,並代表伊在臺灣地區銷售,卻於105年1月及2月間,違反可若夫生技公司與FM公司所訂經銷合約,命下屬員工自香港進口成本較低之洢蓮絲在臺灣地區銷售,而為不公平之競爭行為,FM公司知悉後,以違反經銷合約為由向可若夫生技公司求償,嗣可若夫生技公司與FM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由可若夫生技公司賠償FM公司45,000歐元。另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王梓芳之配偶 馬淑娟 ,威脅伊需按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買回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持有之股份,並給付合計逾1,000萬元之顧問費及獎金予被上訴人,且於105年4月18日向伊之股東即訴外人 羅瑞珍 表示若伊不從,將向外國廠商舉報伊違約輸入洢蓮絲及其他不利事證;又向洢蓮絲之製造商Sinclair公司(下稱SC公司)指責伊違反合約,利用香港進口商將平行輸入產品銷售至中國黑巿,並表示伊能力不足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未善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故意侵害伊之商譽及信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在職期間之報酬總額82萬3,937元,以賠償伊所受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2萬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8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執行長,105年4月21日遭上訴人違法解職,伊未曾受可若夫生技公司委任代表該公司。SC公司原授權FM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洢蓮絲,FM公司再授權可若夫生技公司,上訴人未與FM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而係與SC公司簽訂代理合約,藉由上訴人轉投資成立之香港分公司即可若夫醫療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夫香港分公司)在香港地區銷售洢蓮絲,可若夫香港分公司係由上訴人營運長馬淑娟管理,伊於105年1月及2月間以電子郵件指示可若夫香港分公司寄送洢蓮絲至臺灣,係受馬淑娟委託代為傳達其指示;又王梓芳藉他人名義在香港設立康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向可若夫香港分公司購買洢蓮絲,再轉賣給中國大陸水貨商,違法將洢蓮絲銷售至中國大陸,因當時洢蓮絲尚未經中國大陸許可,伊知悉後阻止王梓芳未果,王梓芳竟透過馬淑娟要求伊轉任顧問,伊乃於105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統計應得之獎金及配股,欲與上訴人協商;另伊於105年4月14日向SC公司執行長舉發上開違法情事,並表示將持續查證,希望SC公司督促上訴人改善,伊並未表示上訴人能力不足,且事後SC公司仍與上訴人簽訂臺灣地區之代理合約,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並無受損,伊已善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違反兩造所訂聘雇書之約定,未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4頁)㈠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執行長;上
訴人之董事長為王梓芳,營運長為王梓芳之配偶馬淑娟。兩造為調整被上訴人之工資,於104年11月12日簽訂聘雇書。
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
㈡王梓芳獨資設立可若夫生技公司(CloversUSABiotechnol
ogyCo.,Ltd)。可若夫生技公司於101年7月間與FM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FM公司將其所代理(原由Aqtis公司授權,
103年3月起由SC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銷售之洢蓮絲,授權可若夫生技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可若夫生技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取得洢蓮絲之輸入許可證。王梓芳與其他股東於104年7月22日設立上訴人(CloversMedicalTechnologyInc)。SC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向FM公司表示終止代理合約,並於105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代理合約,可若夫生技公司於105年2月間授權上訴人使用洢蓮絲之輸入許可證,期限至109年2月10日止,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5年3月22日同意報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其在職期間報酬總額82萬3,93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兩造簽立之聘雇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獲悉甲方(即上訴人)關於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及其他職務機密(包含個人薪資內容)不得洩露,離職後亦同,若違反則願對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聘雇書第6條第2項約定),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委任契約,故意侵害上訴人商譽及信用,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及2月間擅自命下屬員工自
香港進口成本較低之洢蓮絲在臺灣地區銷售,違反可若夫生技公司與FM公司間經銷合約,未盡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4月13日電子郵件、FM公司委由Baker&McKenzie律師事務所於105年5月12日寄發之律師函、FM公司與可若夫生技公司間之合約、FM公司求償函文、FM公司提出之Non-prosecutionagreement(不起訴協議)、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匯款水單、可若夫生技公司轉帳傳票及匯款交易憑證、上訴人轉帳傳票及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7至40、68至71、78、79、174至177頁、本院卷一第41至
53、379、385至445、447、595、599至617頁)。惟查:⒈可若夫生技公司有於105年1月20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
16日自可若夫香港分公司進口洢蓮絲至臺灣地區等情,有進口報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43、145、147頁);另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電子郵件中,指示可若夫香港分公司員工JoeTam寄送洢蓮絲至臺灣乙節,有上開電子郵件可證(原審卷第78、7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1頁);又可若夫生技公司因FM公司向其求償,已賠償FM公司4萬5,000歐元乙節,亦有FM公司求償函文、FM公司提出之Non-prosecutionagreement(不起訴協議)、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匯款水單、可若夫生技公司轉帳傳票及匯款交易憑證、上訴人轉帳傳票及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1至53、379至383、447、595至617頁、卷二275頁),故上情均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所寄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電子郵件之副本,均有寄送上訴人之營運長亦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馬淑娟(ChristinaMa),已難認自香港進口洢蓮絲至臺灣,係被上訴人私下擅自為之。再者,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可若夫生技公司於前開時間自香港進口洢蓮絲之行為違反可若夫生技與FM公司間合約第15條競業禁止約定,因此導致可若夫生技公司賠償FM公司4萬5,000歐元,而被上訴人受委任之範圍包含處理可若夫生技公司之事務,自應予負責等情均屬真實,然關於上開4萬5,000歐元之賠償,業經可若夫生技公司另行向被上訴人求償,而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商譽損害請求不同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一第476頁);且上訴人與FM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無對FM公司違反任何契約之可能,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迄今沒有因為自香港進口洢蓮絲一事,支付任何賠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則自無從因可若夫生技公司違反與FM公司間經銷合約、賠償FM公司4萬5,000歐元,即認定上訴人之商譽、信用因此受有損害。
⒉FM公司雖另委由Baker&McKenzie律師事務所於105年5月12
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及可若夫生技公司,惟該律師主旨為「Tortiousinterferencewithcontract」(非法干擾合同),而內容表明:FM公司擁有洢蓮絲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SC公司與FM公司關於洢蓮絲之代理合約並未終止,上訴人直接與SC公司簽約本身係侵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停止有關洢蓮絲進口至臺灣、在臺灣行銷與SC公司一切的直接交易,停止會被認為在臺灣擁有洢蓮絲獨家代理權之行為,取消向SC公司或其他有關公司下單、但尚未完成之洢蓮絲訂單等語【...UnderthisDistributionAgreement,ourclientholdstheexclusiverighttomarketandsell
theProducts(morespecifically:Ellanse)intheTerritory(morespecifically:Taiwan)....Concluding
acontractwithSinclairdirectlyandbehindourclient'sbackistortiousinitselfandunlawful....DistributionAgreementnotterminated...Noticeofrequiredconfirmationandcourtaction:Inordertoavoidanyfurtherdamagestoourclient,weseekyourimmediateconfirmation,tobereceivedbymyselfnolaterthan13May2016,3.00pmCentralEuropeanTime,ofthefollowing:1.CloversMedicalTechology:a.toimmediatelyrefrainfromanyfurtherdirectdealingswithSinclair(oranyofitsrelatedcompanies)inrelationtotheimportation,salesandmarketingofEllanseinTaiwan;b.toimmediatelyrefrainfromanyfurtherbehaviorthatcouldbeperceivedasholdingexclusivedistributionrightsforEllanseinTaiwan,includingmarketingof
theproductsortheEllansebrand;c.tocancelanypendingpurchaseorderswithSinclairoranyothercompanyrelatedtoEllanse;...)(原審卷第37至40、174至177頁)。惟SC公司已於105年4月15日向FM公司表示終止臺灣地區代理合約,並於105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洢蓮絲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合約等情,有SC公司寄發之解約通知、SC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代理合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43至1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故尚難以FM公司於上開律師函主張之情節,認定上訴人對FM公司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或上訴人有何不正競爭行為。至於上開律師函中所提及其他有關可若夫生技公司之違約、背信行為,縱認屬實,亦係本於可若夫生技公司與FM公司之合約而來,自與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與SC公司簽定洢蓮絲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合約後,得自SC公司直接進口洢蓮絲至臺灣販售,獲得價格優勢,對於上訴人而言,係有利之事項,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寄發予馬淑娟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係伊說服SC公司與上訴人直接簽約一節(原審卷第68、71頁),僅在陳明自己對上訴人有所貢獻之事蹟,亦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或侵害上訴人商譽或信用。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可若夫生技公司105年1月
及2月間自香港進口洢蓮絲在臺灣地區銷售,導致其本身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其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另於書狀中記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以後,命下屬員
工以上訴人名義自香港進口成本較低之洢蓮絲在臺灣地區販售,違反可若夫生技公司與FM公司間合約第24條、第15條約定,亦違反委任契約忠實義務,有違誠信原則、且造成不公平競爭等語(本院卷二第278、279頁)。然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在105年4月21日以前,上訴人以其名義於105年3月23日、同年月30日自可若夫香港分公司進口洢蓮絲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63、167頁),上訴人業已表明與可若夫生技公司是否違反與FM公司間合約無涉,不主張該2次之進口行為為本件損害賠償事由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是本院自無庸審酌,況上訴人係經可若夫生技公司合法授權使用洢蓮絲輸入許可證,再自可在香港地區合法銷售洢蓮絲之可若夫香港分公司購買洢蓮絲進口至臺灣,並無違法之處,亦難認其所為係不正競爭行為,至於可若夫生技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洢蓮絲輸入許可證,是否已違反其與FM公司間之合約,而產生賠償責任,尚與上訴人無涉,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馬淑
娟,威脅上訴人須買回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之股份、給付逾1,000萬元之顧問費及獎金,另於105年4月18日向上訴人股東羅瑞珍表示若上訴人不從,將向外國廠商舉報上訴人違約輸入洢蓮絲及其他不利事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寄發予馬淑娟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按每股50元買回股份,並按每月49萬7,000元給付顧問費3年,以作為被上訴人辭任執行長之條件,但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召集股東會並與被上訴人協議(原審卷第68至72、104至108頁),難認有何要脅之意。另被上訴人與羅瑞珍於105年4月18日之對話內容,係羅瑞珍希望被上訴人與王梓芳、上訴人間之爭執得以和平解決,以免影響包含其在內之上訴人股東權益,被上訴人亦有提出若其退出上訴人之經營,希望王梓芳給付其一個月50萬元、期間共計3年之方案,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亦無透過羅瑞珍要脅上訴人之意,此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話內容屬實,並製有譯文附卷(本院卷二第14至48頁)。況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卓淑芬 持有上訴人7.52%之股份(380張股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1、534頁),而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上訴人之執行長,兩造並於聘雇書中約定被上訴人可領取之薪資、獎金、股票等,此參聘雇書內容即明(原審卷第8頁),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若上訴人要其退出經營,則除以一定價格買回其配偶之股票外,另亦應給予上訴人前所承諾之獎金、股票,因而提出條件供兩造磋商,尚屬其爭取個人權益之合理行為,而非威脅上訴人。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商譽信用,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結果,是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SC公司舉報上訴人違法自香港進口商
將平行輸入產品銷售至中國黑巿,並表示上訴人能力不足等語,違背兩造間委任契約,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造成上訴人損害,應予賠償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與SC公司執行長
ChrisSpooner間往來電子郵件欲實其說(原審卷第72至78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12時5分許寄給SC公司執行長ChrisSpooner之電子郵件固表示:「IalwaysprefertransparentanddirectsoIwouldalsolike
youtoknowsomeofthecontractsviolationsthatClovershadcreatedasbelow:⒈SellingtoparallelimportersinHKforthemtoresalestochinablackmarket…AcompanyinHongKongwithchinaNamecalled"康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setupmyChristinaHusband(Victor)inHKbuttoavoidsuspicionheregisteredunderhimHKfriend'sname,theonlylady
intheofficewithlastnameofMissHuangiscousin
ofVictorwang.TheyorderproductsfromcloversHKthenresalestochinaparallelimporterswithoutseekingapprovalfromSinclair.」(中譯:我總是喜歡透明和直接,所以我也想讓你知道上訴人有下列違反合約的行為:1.賣給在香港的平行進口商再由他們轉賣到中國的地下市場...一家在香港由王梓芳所成立的公司,中文名字叫"康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為了避嫌他把公司註冊在香港朋友的名字下,在那辦公室裡唯一的女性是姓黃的小姐,她是王梓芳的姪女,他們從香港分公司訂購產品再轉售到中國平行進口商,且沒有事先尋求Sinclair的批准)等語(原審卷第76、77、103頁)。然被上訴人既係表示王梓芳藉著其以友人名義在香港所設立之康鼎公司,向可若夫香港分公司購買產品,而未經SC公司同意,將洢蓮絲平行輸入至中國大陸,則其所指行為人係王梓芳或康鼎公司,而非上訴人,可否謂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本非無疑。縱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有令SC公司產生上訴人違法將洢蓮絲輸入中國大陸之認知,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SC公司因此即減損對上訴人之信任,參以SC公司事後仍於105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洢蓮絲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實難認上訴人之商譽、信用有因此受到損害。至於其餘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與SC公司執行長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原審卷第73至75頁),係延續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之討論、說明,亦未有何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侵害上訴人商譽及信用之內容。
⒉SC公司之營運長(ChiefOperatingOfficer)Christophe
Foucher於105年4月14日寄給馬淑娟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9至31頁),內容雖提及:「VincentsharedwithushisconcernthatCloversmightnotbethebestqualifiedcompanytorunsuccessfullythedistributionofourproductsinGreaterChinaregion.VincenthasalsocontactedsomeofSinclairinternationalKOLstosharehisdoubts.」(中譯:被上訴人提到上訴人可能不是最有資格在大中華地區成功銷售我們產品的公司,被上訴人也曾與SC公司某些意見領袖分享其懷疑)等語,惟上開內容既係SC公司營運長轉述被上訴人所述內容,是否切合被上訴人原意,已非無疑;況上開電子郵件另載:「WehavemadeitcleartoVincentthathisdeparturewillnotjeopardizeourrelationshipwithClovers,however,IhopeVincentandyourcompanycansettlethedisputethathehaswithyourboardofdirectorspeacefully
aswedonotwanttoseeSinclair'snameorproductimagebeingtarnishedinthemarketandtoourcustomers」(中譯:我們已經很明確的向被上訴人表示,他的離開不會危及並改變我們與可若夫的合作關係,但是,我希望被上訴人和你的公司能夠和平的解決他與董事會的所有糾紛,因為我們不希望看到SC公司的名字或產品形象在市場上受到傷害,也不希望在顧客端留下不好的印象。)等語,足證SC公司營運長並未因被上訴人向其敘述之內容而懷疑上訴人之能力或降低上訴人之信任,佐以SC公司事後仍與上訴人簽訂洢蓮絲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合約,如同前述,亦難認上訴人之商譽、信用有因此受到損害。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SC公司舉報上訴人違法透過香
港進口商將平行輸入產品銷售至中國黑巿,並表示上訴人能力不足,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造成上訴人損害,應予賠償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