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狄恩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76號、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狄恩於民國105年3月1日至12日間之某日,至 李博存 位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村住處,在該處聽聞 陳脩仁 、李博存討論所取得之鈔票有偽鈔等情,竟要求其等提供使用,而張狄恩明知陳脩仁斯時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紙幣2紙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張狄恩及陳脩仁另被訴105年3月份某日至中華大學附近超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均未據上訴而確定):
(一)於105年3月12日17時許,駕駛不知情其母親 湯寶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林學濬 佯稱欲加油消費新臺幣2百元,即交付前揭取得之千元偽鈔1張(鈔票號碼:BS000000WH號)予林學濬而行使,林學濬因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除業已注入同額油品外,遂找餘真鈔8百元,張狄恩收受後旋駕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所示)。
(二)於105年3月14日18時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林學濬佯稱欲加油消費5百元,林學濬為其車注入同額油品後,又交付前揭取得之千元偽鈔1張予林學濬而行使之,惟遭業有防備之林學濬發覺,張狄恩隨即取回該偽鈔,改以1千元真鈔付款後離去,因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脩仁於本案警詢中之供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張狄恩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張狄恩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170頁),爰審酌上開供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該證據方法,就被告張狄恩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張狄恩有罪之依據。
二、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以下引用被告張狄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狄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6、148、170至172頁),茲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張狄恩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張狄恩固 坦承於前揭二時地分別以前開方式行使偽造千元紙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該等偽鈔是3月12日前1週左右,在李博存住處,與李博存及陳脩仁玩「大老二」等撲克牌遊戲,自其2人處贏來的錢,伊收受當時並無聽聞其2人討論取得之鈔票有偽造及要求其2人提供伊使用等情,故不知是偽鈔。是使用後店員跟伊說,伊才知道是偽鈔。而且伊在洗車廠上班收的也是現金,伊的偽鈔不一定來自於陳脩仁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略以:依李博存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收受之初並不知李博存及陳脩仁所交付者為偽鈔。而陳脩仁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不一,反覆矛盾,亦與其在另案證述不一致,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聽聞李博存及陳脩仁討論所取得之鈔票有偽鈔,被告要求其2人提供使用為真實之程度云云。然查:
(一)被告張狄恩有於前揭二時地分別以前開方式行使偽造千元紙鈔既遂、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學濬 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7662偵卷第7至9、35至36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全國加油站明湖站105年3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8月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5522號函暨函附偵查佐詹桂炎106年8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張狄恩105年3月12日於全國明湖加油站消費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05年4月29日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面額:1千元,數量:1,號碼:BS067109WH號)第二聯、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0月30日新竹出字第10650036751號函暨所附之中央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影本、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截留偽造變造新台幣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7662偵卷第10、12、16頁、原審卷第45至47、78至80頁),復為被告張狄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關於被告張狄恩取得前揭偽鈔之來源及情形為何,被告張狄恩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證人陳脩仁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及供述如下:
1.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於警詢稱我曾經在李博存家將千元偽鈔交給張狄恩是實在。時間是我上次行使偽鈔的那1、2天後,因為被發現,所以剩下的偽鈔不敢用,當天晚上我跟張狄恩分別去李博存家,晚上約10點,張狄恩聽到我跟李博存在談偽鈔的事,就跟我們要偽鈔,我拿了2、3張給李博存,李博存再加上他自己的偽鈔交給張狄恩,張狄恩就出去用偽鈔,之後張狄恩回來拿了幾包菸給我跟李博存,張狄恩說他是用偽鈔換菸回來的等語(見671偵緝卷第20至21頁)。
2.於106年11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5年3月14日當天因為我的鈔票被便利商店的店員說是偽鈔,被退了之後,我檢查身上的鈔票,覺得另1張怪怪的,我懷疑偽鈔的來源是打檯子贏來的錢,當時是李博存一起找我去打檯子,所以我去找他商量,我去李博存家時,我身上大約有2張千元偽鈔,我問他身上有無偽鈔,他說有偽鈔,但他不知道來源,我就說會不會是打檯子換錢回來時拿到的,不然為何我們二人身上都有偽鈔,我們快講完時,張狄恩剛好進來,是我到證人李博存住處後半小時,張狄恩才來,張狄恩來的原因我不清楚,張狄恩問我們在討論什麼,一開始我們不想讓人家知道這件事情,我跟李博存說這些偽鈔我們自己認賠,張狄恩聽到這段話追問我們在講什麼,李博存說有偽鈔的事情,張狄恩說要拿去用,我們有阻止他,是張狄恩自己拿走放在桌上的偽鈔,因為我不想再用了要丟掉,我們就讓他拿走,張狄恩拿了偽鈔後離開,之後還有再買東西回來,他說是用真鈔買的,因為買東西時行使偽鈔被發現,我們有叫他買菸,他有買菸回來,我們有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3.於106年12月18日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另案之李博存被訴偽造貨幣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間我跟張狄恩剛好在李博存住處,3個人有談到偽鈔的事情,我問李博存有沒有發現身上有偽鈔,李博存回我說他要去看看,張狄恩聽到我跟李博存的這些問答後,就問我說我們怎麼會有偽鈔,我回答說應該是打電動那時候被人家騙的,張狄恩就說給他,我有拿給他2張,李博存沒有看到,張狄恩收到偽鈔後有出門,回來身上有帶菸,因為我有給他千元真鈔,叫他幫我買菸等語(見另案277一審卷第187、193至196頁)。
4.於107年3月22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跟李博存在談偽鈔,張狄恩跟我要偽鈔,我有拿1張真鈔、2張偽鈔給他,當天張狄恩後來有買菸回來,那次我是拿真鈔給他,偵查中我會回答我拿了2、3張給李博存,李博存再加上自己的偽鈔交給張狄恩,是因為我認為有,當時我的回答是不實在的,我後來有問李博存,李博存說沒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
5.綜上,觀之證人陳脩仁上開證述及供述可知,其雖就證人李博存當時有無一同交付偽鈔或被告張狄恩當日購得之香菸是否係其提供偽鈔所購得者部分,前後所述尚有不一,然其歷次所述皆 陳明 其至證人李博存住處與之討論取得鈔票有偽鈔之際,被告張狄恩有在場聽聞並要求提供,其當下即交付偽鈔2紙予被告張狄恩收受,嗣被告張狄恩有至便利商店購菸後返回分用等情均始終一致。至證人陳脩仁雖一度改稱該偽鈔係被告張狄恩自行取用云云,然此與其餘之證述均有所不同,本難採信,況依其所述內容,其在被告張狄恩開口要求後仍容任取用,此情實與交付無異,是其此部分改稱之詞,當不足採。
(三)再觀以證人陳脩仁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另案就己被訴偽造貨幣案件審理中曾自承持偽鈔向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工 張祐俊 行使(見另案1770二審卷第131頁),且該案扣案之紙鈔7張,經該案審理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驗結果為:經檢視其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等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語,此有該局106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68002231號鑑定書暨附件(鑑定說明)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另案1770二審卷第166至168頁),而該扣案之偽鈔7張,亦經另案第一審法院於李博存被訴偽造貨幣案件審理中勘驗結果認,其中5張鈔票編號相同,另2張相同;該5張之鈔票號碼為BS067109WH號、另2張則為JS419442XH號等情,有另案第一審106年8月14日勘驗筆錄、105年3月18日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面額1千元,數量2張(鈔票號碼:JS419442XH號),數量5張(鈔票號碼:BS067109WH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277一審卷第136頁、6723偵卷第17至18頁),且觀諸被告張狄恩於105年3月12日持之向告訴人林學濬行使而扣案之偽鈔,其鈔票號碼亦為BS067109WH號(見7662偵卷第12頁),兩者持用之偽鈔號碼竟完全相同,此間實難委諸巧合,顯然其等來源相同,可認被告張狄恩於前揭二時地所持用之偽鈔應係證人陳脩仁當日所交付者無訛。
(四)復參以被告張狄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忘記是誰拿1張千元鈔票給我,叫我去買菸,我去中華大學附近的超商買菸,店員先把菸拿給我,我把錢拿給他,他說那是偽鈔,我就說事後再把錢給他,就把菸拿回去李博存家,他們2人有沒有分到菸我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82偵緝卷第4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後來拿去行使的鈔票,不知道是陳脩仁還是李博存給我的,當天有去中華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買吃的,還有1條10包菸,總共9百多元,我用其中1張付的,付了找零錢,我又回到李博存的住處,吃的及菸我有分給李博存、陳脩仁,當天我第2次再回去那間便利商店買菸時,店員告訴我那是偽鈔,我才知道,我說留電話給他,晚點再拿錢過來,店員當下說好,我就離開,但因為店員後來報警,我就沒有再拿錢回去等語(見原審279他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於另案李博存被訴偽造貨幣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在105年3月10日以前,也就是我105年3月12日第1次加油被人家發現我拿偽鈔2天以前的事情,當天凌晨我從李博存住處,當時陳脩仁也在,陳脩仁拿千元鈔票給我買菸,買菸回來有分給證人陳脩仁、李博存,這次我買了9百多元,我第2次再回去買飲料時,店員才跟我說第1次買菸的是偽鈔,我說不太可能,我就留電話給他,2次去便利商店消費相隔不到1小時。我在105年3月間沒有經常幫陳脩仁、李博存去買東西等語(見另案277一審卷第207至216頁);而證人李博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3月間,我跟陳脩仁都在我家,張狄恩有買菸回來,陳脩仁拿1千元給張狄恩買菸的是真鈔,我也不能確定是假鈔,所以我猜是真鈔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足見105年3月間(12日以前)之某日,確有被告張狄恩、證人陳脩仁同在證人李博存住處,由被告張狄恩自證人陳脩仁在該處取得鈔票後,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買菸,返回後分送予證人陳脩仁、李博存,嗣經店員告知所行使之紙鈔為偽鈔之情事,以上皆與證人陳脩仁歷次所述始終陳明有交付偽鈔予被告張狄恩後,被告張狄恩有持之前去便利商店買菸等節得以相互印證。
(五)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各項證據資料,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其事證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中,證人陳脩仁與被告張狄恩於105年12月間並無仇恨怨隙,且於105年3月時甫認識彼此不久,業經被告張狄恩於另案李博存被訴偽造貨幣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277一審卷第210頁),衡情,證人陳脩仁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屢次具結指證其與李博存談論有取得偽鈔之際,被告張狄恩有場聽聞,並要求其等提供,遂因此交付被告張狄恩自己持有之偽鈔2張等情。再衡以證人陳脩仁上開所述情節,其發覺持有偽鈔後,遂找同有可能取得偽鈔之李博存一起討論,以及被告張狄恩聽聞後欲取得使用,此情與常情事理亦無相悖。復觀諸被告張狄恩於本案被訴持偽鈔至便利商店行使部分之偵查始末,係源於證人陳脩仁主動向檢警提及其原先持有偽鈔之部分去向,係交付予被告張狄恩,則其等間既無恩怨,且證人陳脩仁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作證時尚未受本案其餘事證之干擾,此觀諸該次之偵查筆錄自明(見671偵緝卷第20至21頁),亦未受本案相關偵審程序之影響(其另案被訴偽造貨幣案件尚未涉及被告張狄恩部分),倘欲卸免己責,大可陳稱偽鈔未有剩餘、已遺失或丟棄即可,非無必要無端指證被告張狄恩亦有涉案之理。再參照被告張狄恩於前揭事實一、(一)所持用之偽鈔鈔票號碼與證人陳脩仁自承曾行使者相同,及與被告張狄恩、證人李博存前揭證述當有被告張狄恩、證人陳脩仁同在證人李博存住處,由被告張狄恩自證人陳脩仁處取得紙鈔後,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買菸,返回後分送予證人陳脩仁、李博存,嗣經店員告知所行使之紙鈔為偽鈔之情,相互勾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證人陳脩仁歷次所述始終陳明其至證人李博存住處與之討論取得鈔票有偽鈔之際,被告張狄恩有在場聽聞並要求提供,其當下即交付偽鈔2紙予被告張狄恩收受,嗣被告張狄恩有至便利商店購菸後返回分用等情,應可採信,至其所稱交付之時點105年3月14日,當屬有誤,而應為105年3月間(12日以前)之某日,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張狄恩確有於105年3月間(12日前之某日)在場聽聞證人陳脩仁與李博存討論偽鈔之際而要求提供,因此於明知為偽鈔之情況下收受證人陳脩仁所交付之千元偽鈔2張至明。是被告張狄恩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該等偽鈔是3月12日前1週左右,在李博存住處與李博存及陳脩仁玩「大老二」等撲克牌遊戲,自其2人處贏來的錢,被告收受當時並無聽聞其2人討論取得之鈔票有偽造及要求提供使用。偽鈔可能係被告從事洗車廠工作而拿到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能採信。
(六)此外,證人陳脩仁對於證人李博存當時有無一同交付偽鈔或被告張狄恩當日購得之香菸是否係其提供偽鈔所購得者等部分,前後所述雖有不一,或證人李博存於另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有與證人陳脩仁討論偽鈔等情,然此非無可能係因該等證述均涉及其等自身是否將遭追訴處罰,故而飾詞迴避,惟證人陳脩仁之該等不一致之證述,尚不影響其前揭證述仍有相關事證以佐而可採認之憑信性。再者,證人李博存始終否認自己曾經知情持有偽鈔後行使,此觀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理由即可得悉(見原審卷第187至204頁),是其單純否認而有利於自己及被告張狄恩之證述可否遽信,仍須審酌有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然考諸其並非時刻與證人陳脩仁、被告張狄恩同處,竟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兩年前105年3月間,你跟陳脩仁在你家拿千元偽鈔給張狄恩,有這件事情嗎?)沒有,都沒有人拿偽鈔,我們兩個人都沒有。」、「(當時陳脩仁回答檢察官,張狄恩有買菸回來說是用偽鈔換回來的,有這件事情嗎?)我沒有聽到這件事情,張狄恩有買菸回來,但是是用真鈔。」、「(陳脩仁拿壹仟元給張狄恩買煙是真鈔嗎?)是。」、「(你剛才跟辯護人說陳脩仁拿壹仟元給張狄恩買菸是真鈔,你怎麼確定是真鈔?)我也不能確定是假鈔,所以我猜是真鈔。」云云(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是證人李博存在不能確知陳脩仁有無交付偽鈔之情形下,竟率予證述兩個人都沒有交付偽鈔、被告張狄恩買菸回來是用真鈔等語,是其證述當有迴護被告張狄恩之虞,實難採信。至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被告張狄恩說105年3月間有去你家打牌交流,有這件事情嗎?)有,好幾次,有金錢的交流,但打什麼牌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19頁),就其所陳時間、次數、打牌方式均模糊不清,復與前揭經採信證人陳脩仁所證述之情節均有不同,則堪認其此部分證述,亦難採信,是皆難採為有利被告張狄恩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狄恩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張狄恩確於105年3月間(12日以前)因聽聞證人陳脩仁討論偽鈔情節,而明知證人陳脩仁所交付2紙紙幣為偽鈔,嗣於前揭二時地分別以前開方式持之行使既遂及未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狄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新臺幣當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張狄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張狄恩就本案各該行為均以1千元偽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其行使1千元偽鈔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又被告張狄恩所為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犯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時地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狄恩就事實欄一、
(二)犯行部分,既已持偽鈔1紙交付予告訴人林學濬,當已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告訴人林學濬旋查覺有異要求退換,是其該次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張狄恩明知收受者係偽鈔,竟一時失慮即分別持之行使,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當時收受偽鈔之數量甚微,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之用以交換所得之油品或找零,總和亦僅千元,且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該次亦遭識破而未遂,告訴人林學濬實際上未受損失,復衡酌被告張狄恩行使既遂之該偽鈔旋遭告訴人林學濬發覺即未再繼續流通,是其上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尚微,其犯罪情節確屬輕微。再者,被告張狄恩嗣確與告訴人林學濬達成和解,賠償其向全國加油站代墊之損失一節,此有其等間書立之107年2月7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5頁),亦有竭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張狄恩所犯其一屬未遂,得依法減輕其刑,猶應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與其各該犯罪情節相較,自應有「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被告客觀之各該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就被告張狄恩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狄恩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張狄恩除前因涉犯重利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素行尚可;而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即2次分別持偽鈔而行使,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業如前述,至其於本案中雖否認犯行,惟也竭力彌補告訴人林學濬之損害,甚至亦賠償尚無從釐清責任歸屬同遭他人行使偽鈔之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長鄭淑卿,此有其等間書立之107年2月6日之和解書1份附卷憑參(見原審卷第254頁),是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此外,兼衡被告張狄恩自承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4至6萬元、與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0、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10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並考量所涉各罪罪質相同、時地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面額千元通用紙幣(鈔票號碼:BS067109WH號)1張確屬偽造,此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0月30日新竹出字第10650036751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8頁),而被告張狄恩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持用之通用紙幣1紙,同為證人陳脩仁提供偽鈔而交付,其來源相同,且習常經手現金之告訴人林學濬亦認該紙鈔為偽造,同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7662偵卷第6頁〈原判決誤載為第7頁〉反面、第35頁),復為被告張狄恩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確屬偽鈔,是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自應於被告張狄恩各該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狄恩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因交付上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予告訴人林學濬,而獲注入價額2百元之油品及8百元之找零,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林學濬達成和解,並賠付相關款項,業如前述,是倘仍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其上訴又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係因收受後方知為偽鈔,不甘損失,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嗣後已與林學濬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有收執證明及和解協議書在卷足參,業知所悔悟,並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請求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較輕罪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