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70號),聲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認罪,且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合意,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澄清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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