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賴建仁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戊○○、乙○○、丁○○與友人 陳安琪 ,於民國95年1月29日凌晨4時許,一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太和音樂館209包廂唱歌。至同日上午6時許欲離開時,因包廂內傳出物品摔落地面聲響,該音樂館外場組長丙○○遂前往包廂查看,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隨後雙方步行至該音樂館門口時,甲○○、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言對 黃瑞文 恐嚇稱:「有沒有吃過子彈,請你吃子彈」、「下班等你」、「你是哪一掛的」等語,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瑞文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於95年1月29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及陳安琪等人,一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太和音樂館209包廂唱歌等事實,但均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真的沒有對丙○○說『有沒有吃過子彈,請你吃子彈』」等語;被告賴建仁辯稱:「我有打,沒有恐嚇」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95年1月29日早上6點左右,你是否有在苗栗市○○路○○○號太和音樂館與來店消費的客人發生爭執?)有的。」、「(檢察官問:為何會發生爭執?)那時候我的角色是組長,有什麼事情,我會去看,我聽到包廂裡面有聲響,幾乎每天都會發生,我都會去關心,、、每次一開始發生事情時,我都會問客人包廂裡面是否有東西損害,這次也不例外,我的同事有進去包廂查看,沒有看到破裂物,但是看到包廂裡面的塑膠煙灰缸掉在地上。那天很意外,每天都有客人喝醉酒,那天我被客人誤認為我在嗆他們,我們就在包廂門外爭執。」、「(檢察官問:你們在包廂門外爭執什麼事情?)與其說爭執,不如說是我用軟性的手法去面對他們,我不可能硬,我們爭執的是他們認為我在嗆他們,但是我並沒有。」、「(檢察官問:現在庭上的這兩位被告,當時有沒有在包廂外面跟你爭執?)有的。」、「(檢察官問:你們在爭執的過程中,他們兩個有沒有對你說什麼話,使你感到害怕或是不舒服?)不舒服是有,但是真正讓我感到害怕的事是在大門口。」、「(檢察官問:這兩位被告在大門口對你說什麼話,讓你感到害怕?)他們說要請我吃子彈,用台語講的。」、「(檢察官問:這句話是那位被告說的?)在庭兩位都有。」、、「(檢察官問:這兩位被告還有沒有對你說下班要對你怎麼樣?)他們說下班等我,用台語講的。」、「(檢察官問:他們兩位都有講嗎?)對。」、「(檢察官問:他們兩位還有沒有對你說其他的話語,讓你感到害怕?)他們問我說哪一掛的,我說我是無名小卒,無黨無派」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
(二)是證人丙○○上述之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擔任太和音樂館外場組長,於9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甲○○、戊○○及其等之友人,在該音樂館包廂唱歌時,包廂內有物品摔落地面之聲音。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被告甲○○、戊○○等人欲離開時,證人丙○○及同事至包廂查看時,與被告甲○○、戊○○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甲○○、戊○○2人,則對證人丙○○稱:「有沒有吃過子彈,請你吃子彈」、「下班等你」、「你是哪一掛的」等語,使證人丙○○因而心生畏懼等情。而證人丙○○之上述證詞,核與證人 李明韶張博宇葉志鋒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參
95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50至54頁,95年度調偵字第57號卷第9頁),足見證人丙○○上述證詞為真實可採。參以被告甲○○陳稱:「我們消費完畢後要出來因煙灰缸掉在地上,結果店內人員為過來口氣不好,就爭執起來」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8頁),被告戊○○陳稱:「我們是從太和音樂館包廂口開始發生爭吵」等語(參同偵卷第13頁)。由此可見,被告甲○○、戊○○,確因煙灰缸掉落於上述音樂館包廂地面上等情事,與證人丙○○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甲○○、戊○○2人,既因上述情事發生口角爭執,且嗣後於同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天天開心酒店前,毆打證人丙○○,造成使丙○○受有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腱肌肉斷裂總共約1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撕裂傷併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證人丙○○業已撤回對被告甲○○等人之傷害告訴,詳後述),此有診斷證明書、手術診斷證明書1紙、手術記錄單1紙、照片3張、大千綜合醫院95年8月24日千醫字第9510038號函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32頁、第60至62頁,95年度調偵字第57號卷第5頁)。由此可徵,被告甲○○、戊○○2人,與證人丙○○發生口角爭執時,內心相當憤怒,而其等於此情形下,脫口說出上述恐嚇言詞,實在情理之中。
(三)綜上,被告甲○○、戊○○2人上述辯解,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警員 劉永仁周瑞山 之報告書(參95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41至42頁),及照片8張、監視光碟1片在卷可佐,其等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人,就上述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即對告訴人恐嚇,實不足取。且其等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斟酌被告甲○○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欲原諒被告甲○○等情。復衡量被告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
2月,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2人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之素行尚佳。再衡酌被告甲○○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附於本院審卷之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183號調解書影本1份),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甲○○等情。由此可徵,被告甲○○經此刑事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已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經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甲○○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見告訴人丙○○搭乘同事李明韶所騎乘之機車下班,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天天開心酒店前之際。由被告甲○○、戊○○將之攔下,並由被告戊○○先持玩具車砸向丙○○,接著被告甲○○、戊○○即出手對丙○○拳打腳踢,丙○○乃退回至太和音樂館門口,此時被告乙○○、丁○○亦加入圍毆;丙○○隨後往燦坤電子方向逃跑,復遭被告丁○○駕車攔下,其餘3人再衝上圍毆(此時甲○○持不明鐵器、戊○○持棒球棒,鐵器及棒球棒均未扣案),使丙○○受有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腱肌肉斷裂總共約1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撕裂傷併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戊○○、乙○○、丁○○等4人,均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戊○○、乙○○、丁○○4人,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對被告甲○○、乙○○2人,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此,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顧正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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