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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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之「凌威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9月間,明知與「洲玄貿易有限公司」無生意往來,竟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洲玄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虛開發票2張(VU00000000、16),銷售額總計1,406,785元作為進項憑證,供作進項稅額,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增營業成本,進而逃漏營業稅額70,339元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51,69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賦稅之正確性,因認凌威實業有限公司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轉嫁罰處被告甲○○同法第41條之罪。是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7條第1款逃漏稅捐之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之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上揭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47條第1款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嫌,於95年7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064號、95年度偵字第8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惟就同一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229號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6年5月7日繫屬本院。然查,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91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且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91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段中就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64號、95年度偵字第8571號為緩起訴處分所載同一事實,詳敘併予審理之理由,應認係同一案件,有該案判決書1紙附卷足憑,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