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之「使 許玉娟 於同日依指示匯款五元至甲○○開立之上開帳戶」應更正為「許玉娟明知為詐騙電話,為使警察凍結甲○○開立之上開帳戶,乃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依指示匯款五元至甲○○開立之上開帳戶,而未得逞」;第十四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甲○○開立之上開帳戶」應更正為「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甲○○開立之上開帳戶」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