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安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26分許,經由網路得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以獲取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即於112年11月21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佑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银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鍾婉寧 」不詳之人,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王筱涵 之母親佯稱係其二弟,欲借錢周轉云云,致王筱涵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1時4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王筱涵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安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手工的工作,但實際上要做什麼手工他沒有跟我講,他說要把帳戶先給他確認是否可以使用,才會提供手工廠商的資料云云(本院卷第29-30頁)。經查:㈠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申辦並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帳
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內成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筱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37頁)、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27-28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6頁)、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偵卷第00-0000-000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在網路尋求手工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惟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
業,在飯店工作,並自承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時,有看見標註不要把帳戶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30、33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並在進行提領款項等金融活動時已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是跟我說可以介紹手工的工作
給我,但要先把帳戶給他確認是否可以使用,他說要給他帳戶才會給我手工廠商的電話,實際上要做什麼手工他沒有講,薪水也說要給我廠商資料後再談,我在跟他對話時,對他的印象就是就是答非所問、顛三倒四,講的內容跟我看到的廣告也有落差等語(本院卷第29-30、33頁)。惟此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是要作安全帳戶還要測試,我是應徵幫忙招募會員的工作,說一本存摺可以招五個會員,有招人入會就可以領薪水,提供帳戶是因為對方說一本帳戶可以借支5千元的薪水等語(偵卷第87-90頁),就提供帳戶係因對方陳稱要「借支薪水」亦或「測試可否使用」之原因已有反覆、矛盾,以被告另於偵查中所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叫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偵卷第87-90頁),可見被告在應徵工作時,根本不認識對方,就公司名稱、工作內容,甚或薪水如何計算毫無所悉,且已在對話中察覺對方說法與查看之廣告內容有所差異,又閃爍陳詞,顯然可疑,卻僅因顯有可疑之對象告知需要交付帳戶資料,即率予交付,已難認被告所辯係應徵家庭手工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節合理可採。況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即可借支薪水等語,衡以被告既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之經驗,顯已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被告就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數千元之借款,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而欲透過蒐集被告之帳戶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提出相關對話內容(偵卷第57-81、91-127頁),惟觀
諸上開對話全無提及家庭手工之事宜,且提及確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就會按期匯薪水等語(偵卷第97頁),復未見被告有詢問對方真實身分或具體聯繫方式,可見被告知悉對方實係藉由提供報酬獲取帳戶資料,又根本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亦不在乎,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部分自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為圖小
利,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飯店工作、月入3萬8千元、需要照顧媽媽及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陳稱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實際獲取報酬金錢(偵卷第8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本案核無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