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0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詐欺罪,無非係以告訴人 方韻清 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方韻清指稱:「甲○○說,其法院關係良好,可代為取回扣案證物且代為擺平官司,但須活動費五百萬元」等語,僅係片面之詞,尚乏確據證明,乃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採為斷罪資料,於法即屬有違。再聲請人告發方韻清偽證乙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及一0九四號處分不起訴,惟該案檢察官係以假設推定之語氣,認定「茍告發人(甲○○)於受委任前,未向方韻清提及法院關係良好可代為擺平官司,方韻清何有交付五百萬元之理?」云云,亦有未洽,且遍觀卷內資料,復無關於聲請人詐取活動費之錄音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本件因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事由,業經原法院調查審認,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並於判決內敘明取捨之理由,即難認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