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六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以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認抗告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獲知吸食器並非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並不在現場,怎能因此推定抗告人有積極吸食之行為?又抗告人查獲近日長時間與 侯佳妍徐清圳 在密閉空間內共處,抗告人應係因此而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惟抗告人確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提出侯佳妍與徐清圳之書面保證以為證明,為此提出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二日,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一號查獲,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參諸該檢定書所載,抗告人所採之尿液係以EMIT法初步篩檢後,再以TOXI-LAB法複驗,又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故足認抗告人於右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所示: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附卷可稽。況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吸用者多僅將少量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擴散至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致使尿液呈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足認抗告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前之九十六小時內確有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將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砌詞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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