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若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吳謀焰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