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源鴻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一月
二十四日、二月十八日向原告購買原料貨品,合計貨款為
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元,並指定受貨人為芋頭園食
品行,原告已依約送貨至指定地點,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各三
張(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
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