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費用,抗告人於民
國(下同)95年7月3日繳納完畢,因未將繳費之收據陳報鈞
院,使鈞院誤認抗告人未遵期繳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惟因抗告人業已繳納上訴費用,鈞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
未當等語。
二、經審諸抗告人所繳費之收據原本一紙,抗告人於95年7月3日
已依限繳納上訴費用,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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