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2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玖萬柒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金額(或以上)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減縮為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
違約金。被告自94年11月結帳日至95年3月結帳日共消費簽
帳新台幣(下同)397,903元,暨計至95年6月22日未給付之
利息11,954元、違約金2,250元,共計412,107元,屢經催討
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