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08月1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
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待收
利息八百十二元、手續費一百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一千八
百七十五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