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
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動用該卡借款
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八萬一千
四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
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
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
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