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幸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幸(原名 陳麗芬 )能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詐騙犯罪集團所用,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母 黃瑞蘭 代其申請之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使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 洪偉峰 佯稱朋友借貸款項,早上匯款,下午會償還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4年12月8日,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方式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元、910元至陳嘉幸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陳嘉幸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嘉幸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一)、被告陳嘉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洪偉峰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新竹郵局函文(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文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嘉幸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清華大學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94年間我家遭小偷,存摺、提款卡應該是那時候被偷走,因為我有很多本帳戶,密碼有的用電話號碼,有的用生日或地址,為免混淆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放在一起,也是一併不見,遭他人拿去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瑞蘭於原審法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嘉幸的同學或是朋友住在我們家的時期有遭小偷,陳嘉幸的同學一直跟我避開,我只知道我老二 陳韋彤 的電腦、老大的手機,反正就是家裡一直掉東西」、「是我二女兒的筆記型電腦遺失,我去報警」、「去埔頂派出所」、「當時我打電話,警察到我家,詢問陳嘉幸的兩個同學之後,把兩個同學帶回警察局做筆錄」、「一起去警察局的有我、還有陳嘉幸,我大女兒 陳秋羽 」、「有一個姓廖的同學,警察說她的嫌疑最重,把她留在警察局,陳嘉幸的另一個同學,還有我們其他人都回家了」「失竊是在冬天」等語(見原審48號院卷第60頁、第64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姐陳秋羽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的三個妹妹即陳嘉幸、陳韋彤、 陳淑萍 與父母一起住」、「還有 廖韓英 與一個叫 雅玲 (音譯)的人住在那裡」、「她們是陳嘉幸的朋友」、「為了她們住在新竹市○○路○段○○號的事情,我們和陳嘉幸吵架,有一次吵架,請陳嘉幸把我的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帶回家,才發現家裡失竊」、「我當下很生氣,我馬上跟我媽媽說馬上報警」、「警察有詢問家裡除了我們之外,還有誰與你們一起居住,我們回答還有廖韓英與雅玲,警察就請這兩個嫌疑人到警察局去」、「我媽媽黃瑞蘭,我、還有我另一個妹妹陳淑萍一起去埔頂派出所」、「我們是直接去警察局做筆錄,廖韓英與雅玲是坐警車隨後到,我們做完筆錄就先回家」、「管區叫 黃竹鞍 」、「94年10月、11月時手機與筆記型電腦不見」、「嫌疑比較大的是廖韓英」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背面、第
71頁)。
(三)證人即員警黃竹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服務期間95年1月1日至96年11月23日」、「陳秋羽是我轄區的居民,有請她協助我,要查詢一個法院當時在附近通緝協尋人口廖韓英」、「陳秋羽有告訴我他家曾經遭竊」、「陳秋羽有告訴我廖韓英曾經在她家偷竊東西,偷竊電腦跟一些零錢」、「陳秋羽有向我詢問警方辦案的進度,但是案件不是我的,所以我可能跟她回答不清楚」、「陳秋羽提到廖韓英偷竊的事情,印象中是95年,我95年1月調過去,是之前發生的事情,我只記得是陳秋羽在95年上半年度告訴我的,廖韓英是我們埔頂派出所的問題人士」等語(見原審48號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
(四)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雖查無被告陳嘉幸及其母、姊黃瑞蘭、陳秋羽於94年間之相關竊盜報案紀錄,然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於94年卷宗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有些已銷毀,存放公文之地下室漏水,致有些卷宗已無法辨識,而現e化報案系統係從95年後才建置,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9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9164號函、100年8月1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7167號函及所附報告(見原審622號卷第40頁、原審48號卷第97頁、第98頁)在卷可憑。被告陳嘉幸、陳秋羽、黃瑞蘭於94年間是否有向埔頂派出所報案之資料,係因年代久遠銷燬或警所地下室漏水滅失無從查考。
(五)惟綜合證人黃瑞蘭、陳秋羽及黃竹鞍均證稱被告於94年間居住之新竹市○○路○段○○號住處確曾遭竊,並明確告訴警察黃竹鞍,廖韓英曾經在住家偷竊東西等情。依一般常情,民眾如未曾至警局報案,當不可能向管區員警詢問自己被害案件之辦案進度。證人陳秋羽復對警察明確指案外人廖韓英竊盜,陳秋羽豈有可能甘冒誣告風險而主動向管區員警黃竹鞍提及並詢問辦案進度。
(六)被告及證人等所指涉及竊盜之廖韓英,經傳喚無者,然查其確於94年間因詐欺非行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94年12月1日發布協尋,94年12月13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即被告94年間住處門前為警協尋到案,有原審法院協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見334號少調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此與被告所稱:「警方在我家前面找到廖韓英,那時廖韓英已經沒有住在我家二、三天了」、「抓到廖韓英的那一天,就是我們去警察局報案的那一天,因為那天我們去警局報案說手機跟電腦不見,我們有懷疑是廖韓英,警察問我們可不可以找回廖韓英,所以我叫朋友幫我找廖韓英,所以那一天廖韓英才會回我們家,之後警察就把我們和廖韓英全部一起帶回警察局做筆錄」等情(見原審48號卷第111頁背面)。相互勾稽,廖韓英於94年12月3日前,確曾借住於被告即新竹市○○路○段○○號,且在該址附近為警協尋到案。
(七)公訴人雖質疑證人黃瑞蘭、陳秋羽就失竊之次數及時間證述內容歧異,認證人黃瑞蘭及陳秋羽所述不實。然證人黃瑞蘭及陳秋羽就關於家中遭竊時失竊主要者為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時間大約在冬天或10月、11月,嫌疑人為廖韓英等重要之點均相符合。雖就細節陳述略有出入,然證人黃瑞蘭、陳秋羽自失竊至原審作證時隔五年餘之久,記憶難免有模糊,細節略有不清,要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依此即謂其證述不實。
(八)復查被告等所指竊盜之廖韓英,於91年間起、93年、94年、96年、98年均有竊盜之非行或犯罪之紀錄。且94年間竊盜之財物即為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出售予詐欺集團,有原審少年法庭94年度少護字第314號宣示筆錄節本、94年竹簡
1208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與本件情節,如出一轍。被告新竹市○○路○段○○號家中於94年間失竊,廖韓英係於94年12月初離開被告住所,本件詐欺之被害人洪偉峰係於94年12月8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時間接近,亦符合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刻使用之一般常情。
(九)又由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自90年1月30日開戶後,均是先存入一筆金額後分次提領迨至不足百元無法以卡片提領後,再存入另一筆金額後以相同之使用習慣。例如93年2月14日結存金額為35元、93年3月22日結存金額為58元、93年4月26日結存金額為69元、93年7月21日結存金額為29元、93年9月15日結存金額為29元、93年10月25日結存金額為76元、93年11月15日結存金額為50元、94年3月18日結存金額為83元、94年5月2日結存金額為97元、94年5月27日結存金額為61元。有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並非刻意於94年5月27日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百元以下,尚難僅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帳戶僅存餘額不多即推測其有出賣帳戶或交付予他人。至公訴人指被告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何以僅提款卡密碼失竊,其他財物並未失竊,又何以失竊當時未及時發現,認被告所辯不符情理,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被告所辯與情理不符或不足採信,仍非可作為極積證據認定被告犯行。又被告於94年11月25日臨櫃聲請語音系統辦理用語音查詢帳戶餘額及語音轉帳功能,該帳戶至於94年11月25日仍在被告管領使用中,假使被告要於94年12月初出租或出賣帳戶,顯然沒有必要於94年11月25日再特別撥空親至郵局辦理「語音系統」之必要。
(十)被告於94年為尚未成年,復無不良素行,又無負債,家庭健全,經濟良好,亦無任何要出售或提供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之動機及理由。
(十一)公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傳喚廖韓英,指稱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云云。惟查原審已依被告之聲請就所知之地址傳喚,均無法送達,有退回之送達文件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8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85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廖韓英之戶籍資料,因行蹤不明,現遷至新竹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已無從傳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所有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形成被告陳嘉幸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被告陳嘉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嘉幸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又未提出新事證,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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