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唐國中被告江寶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國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江寶舜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唐國中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傳喚應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接受審訊,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路○○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11月25日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然被告仍無故不到庭,復拘提無著。另本院傳喚具保人於104年12月18日下上午10時20分偕同被告到庭接受審訊,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繳款人住址即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於104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偕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按,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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