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劉麗玲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相對人 徐文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2月26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第
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3項規定,以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
三、經查,本院第二審裁定命再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之利益即不逾150萬元,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劉克聖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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