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廣福(原名邱義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廣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廣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廣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如││││上。)│├───────┼────────┼────────┤│犯罪日期│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速│││字第15069、1574│偵字第7693號│││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原訴字│104年度原壢交簡││事││第49號│字第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104年1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原訴字│105年度台非字第││判││第49號│33號││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7日│105年2月24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