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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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6號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正紀 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朱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104公審決字第01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法官兼庭長,歷至民國95年考績結果晉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其於96年4月23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法官(於98年9月3日調回現職),經被告96年7月11日部特一字第0962823205號函(下稱96年7月11日函),銓敘審定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於98年1月1日考績升等,經銓敘部98年5月11日部特一字第0983063560號函(下稱98年5月11日函),核敘簡任第13職等本俸2級730俸點。
惟依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具有二審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於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時,僅得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之法官職務,且於98年4月23日始得依法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其於98年1月1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尚無法取得簡任第13職等任用資格。嗣被告以104年3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43926331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之銓敘審定案,審定其官職等俸級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該函說明㈨備註⒊記載略以,被告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有關原告考績升等之審定案併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銓敘部104年3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43926331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無法律依據:
⒈原處分以備註欄之方式載其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有關原告考績升等之審定案併予撤銷,乏其法律依據。
⒉被告辯稱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惟行政
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已明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⒊被告引法務部89年4月12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08393號函(
下稱89年4月12日函)文謂係為使原告得以訴願為由而引行政程序法撤銷云云,惟被告本無法律依據得撤銷原審定,原告即無庸為程序之救濟,被告所辯顯然本末倒置,況原告係依原處分之教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為本件之救濟,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涉。
㈡被告不應自行擴大解釋法務部89年4月12日函文意旨:
⒈法務部89年4月12日函釋應係要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
應參照行政程序法之精神,非謂其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之法律規定,蓋法律已明文不適用,法務部當不致於亦無作出違反法律規定解釋之權限。
⒉該函釋本係立於有利當事人之立場而為解釋,被告不應自
行擴張做為不利於原告處分之依據,該函文內容復無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撤銷原有利於當事人處分之文字。
㈢原告有值得信賴之保護,被告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條第1項有關撤銷權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規定:
⒈原告所有人事資料均在被告處保管中,並無任何隱匿,縱
本案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在前,原告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值得保護之信賴。
⒉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條文可知,該條之撤銷係指原行政
處分不利於相對人(此相對人未必等同於行政處分受益人),相對人因逾期無法救濟,方容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蓋若違法行政處分有利於相對人,該相對人本無所謂救濟可言,自無法條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情形,故從條文文字連貫下來,即係指原違法行政處分不利於相對人,該相對人已逾救濟期間,此時才容許原處分機關撤銷,此為當然之解釋,是本件被告當無得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為撤銷之依據。
⒊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則從第117條之條文文義觀之,此第121條之撤銷2年時效,亦應受限於法定救濟期間(30日)經過後2年內為之,否則條文即無須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⒋全國公務人員之人事審定資料均在被告保管中,被告於銓
敘審定當時,不問各公務人員銓敘情況如何,均為被告所「知」,自不容被告事後再藉口其現在才「知」而任意改變,縱有所謂撤銷之原因,於審定當下早已「知」,豈能事後再任意諉為於審定當時所不「知」,若其當時不知,則其如何審定。倘容認被告得推諉事後方知而率予以撤銷原審定,則全國公務人員之身分地位保障均將處於不安之地位。
㈣被告不應適用違憲之修法前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否則與憲法第81條對法官身分保障之規定相悖:
⒈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於立法院審議時已於理由中說明
:「經銓敘審定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或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調任高等法院,其須在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二年,始得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在此之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法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11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足見該條原條文有違憲法規定,自屬無效而不得適用。
⒉被告稱共有13位法官受此違憲條文之影響,則為守護憲法
,被告應有高度視野與司法院共商如何解決此修法前後之不公平現象,以實踐憲法第81條對法官身分保障之規定。㈤鈞院若認行政機關之解釋效力高於法律規定,則請再審酌
下列事項:⒈被告何以得對原告96年之任用案為相同內容之再審定;⒉被告如得再審定,則原告於95年時職等已為簡任12職等本俸二級670俸點,於95年之考績為甲等,則於96年依法晉本俸一級為簡任12職等本俸三級,其生效日應為96年1月1日,何以被告得影響原告權益為96年4月23日;被告96年7月11日函究有何撤銷原因,被告未說明,且其竟於原處分備註欄謂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有關原告考績升等之審定案併予撤銷,其依據何在,就此等事項被告始終規避未為處理。
㈥綜上,本件之爭點已然明確,行政機關的解釋,其效力當
然不得高於法律規定,鈞院依此理由即可撤銷原處分,其他事項可無庸再為審酌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於99年11月24日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修正前,地方法
院法官調派高等法院,未具有二審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僅得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之職務,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原告前於95年2月5日任○○地院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
審檢職系法官兼庭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5年考績晉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復於96年4月23日任高院法官(初任二審法院法官職務),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並於98年1月1日考績升等,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13職等本俸2級730俸點有案。
⒉依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及司法院96年4月3日院台人二字第0960007255號令,核派原告任該院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法官職務,因其未具有二審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僅得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之法官職務,且於98年4月23日始得依法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爰98年1月1日尚無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簡任第13職等任用資格。
⒊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後,接獲司法院人事處彙整之「地
方法院實任法官已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復調派二審法院法官權益受影響人員一覽表」,因該表中列有原告等13人,爰 調閱渠 等之個人檔存資料,始發現原告上述96年4月23日及98年1月1日之銓審案,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行使撤銷權。
⒋爰此,被告乃依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重新銓敘審定原告96年4月23日調任案之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並同時撤銷是日之原審定函及98年1月1日之考績升等銓審案。
㈡行政程序法係法務部之主管法律,被告依其解釋法律之相
關函釋規定辦理,撤銷原告96年4月23日及98年1月1日銓審函,於法有據:
⒈96年4月23日及00年0月0日生效之2銓審函,均係被告作成
之行政處分,嗣因該2處分乃屬違法,被告爰以原處分重行審定,原告亦對其提起救濟,依法務部89年4月12日函釋意旨,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⒉有關行政程序法所定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倘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行政機關作成此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另關於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限於公務員身分得喪變更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始有適用,如不符該款規定,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第276號判決可參。
㈢原處分之銓敘審定結果,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相符且不影響原告權益:
⒈原告於96年4月23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簡任第10職等至第
11職等法官職務,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第11條之規定,以其原銓敘審定之俸級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核敘,尚無原告指稱之變更銓敘審定之官職等或有降級、減俸等影響其權益之情事。
⒉另以現行考績法相關規定,考績升等係於「現任職務」所
列職務列等之範圍內,如合於晉升職等之條件時予以辦理。據此,原告98年1月1日所占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縱其96年及97年以簡任第12職等參加之年終考績均為甲等,仍無法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1月1日考績升等為簡任第13職等,故原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並無違背。
㈣法院組織法第34條於99年之修正內容並無追溯適用之依據
,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條規範,亦未受大法官會議審查宣告違憲,被告依法行政適用該法律,未違憲法第81條規定:
⒈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66條及第83
條,該次修正並無追溯生效以及自特定日生效之相關明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應自99年11月26日起始生效。
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治國原則
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被告為行政機關,須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原告之銓敘審定,應屬當然,並無恣意解釋得不予適用之空間等語。
五、按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第2項規定:「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2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及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置法官,……。」同條第2項規定:「實任法官繼續服務10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繼續服務15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第34條第2項規定:「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2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或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是以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地方法院法官調派高等法院服務,如未具有於二審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者,僅得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法官職務;如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始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是以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但書不得撤銷情形者外,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準此,公務人員任用之銓敘審定,如屬違法行政處分者,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行政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並重行辦理銓敘審定,合先敘明。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95年2月5日任○○地院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審檢職系法官兼庭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5年考績晉敘簡任第12職等本俸三級690俸點,復於96年4月23日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初任二審法院法官職務),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並於98年1月1日考績升等,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13職等本俸二級730俸點有案。
惟依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6年4月3日院台人二字第0960007255號令,核派原告任該院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法官職務(本院卷附證5),因其未具有二審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僅得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之法官職務,且於98年4月23日始得依法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是98年1月1日尚無法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簡任第13職等任用資格。嗣司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經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轉交司法院人事處彙整之「地方法院實任法官已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復調派二審法院法官權益受影響人員一覽表」予被告(原處分卷證3),因該表中列有原告等13人,被告 爰調閱渠 等個人檔存資料,始發現原告上述96年4月23日及98年1月1日之銓審案,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被告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行使撤銷權。被告乃以原處分依前開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重新銓敘審定原告96年4月23日調任案之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同時撤銷是日之原審定函及98年1月1日之考績升等銓審案,於法並無不合,尚非原告所稱被告撤銷其96年4月23日及98年1月1日銓審函並無法律依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明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被告不得依同法第117條規定為原處分云云。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固設有規定,惟其規範意旨如何,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關於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或相類程序)及行政訴訟以救濟,行政機關作成此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等語;且法務部89年4月12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08393號函略以,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等語,亦採相同之見解;其解釋意旨使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得以適用行政程序之一般規範即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範本旨,並無不合。而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既得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解釋上即不以不利之行政處分為限,是以原告所稱得適用行政程序法者,應限於人事行政之不利處分云云,其見解侷限人事行政處分得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範圍,尚有未合。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撤銷期間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經查,本件係司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經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轉交司法院人事處彙整之「地方法院實任法官已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復調派二審法院法官權益受影響人員一覽表」予被告(原處分卷證3),因該表中列有原告等13人,被告經調閱渠等個人檔存資料,始發現原告上述96年4月23日及98年1月1日之銓審案,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且有前開事證可稽,核與前開決議意旨所揭「確實知曉」之情形相符,本件被告嗣以原處分即104年3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43926331號函,重新審定原告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之銓敘審定案,並撤銷被告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內之撤銷期間。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確實知曉」系爭違法處分之更早時點,其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撤銷之系爭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有值得信賴之保護,被告依法不得撤銷云云。
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即信賴表現);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有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等要件。經查,被告銓敘審定之系爭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原告雖稱對於該等銓敘審定函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就如何因信賴該等銓敘審定函而有具體之行為,舉如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嗣後因該等銓敘審定函之變更將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再者,該等銓敘審定函既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查被告辦理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係為維護公務人員任用制度及俸給制度之公平性及一致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以是原告若有信賴利益,經核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不應適用違憲之修法前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按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其修正理由固載述:「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按: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10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繼續服務15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惟第34條(按: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關於高等法院法官職務列等有關簡任職僅置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繼續服務2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並未配合規定,導致經銓敘審定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或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調任高等法院,其須在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2年,始得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在此之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法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11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爰配合第12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高等法院法官之職務列等,增列『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或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等文字」等語;經查,高等法院法官職務列等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及繼續服務2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同設此規定,以作為法官職務列等及晉敘之規範依據。本件原告於96年4月23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法官職務,被告以其原銓敘審定之俸級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核敘,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等規定,並無不符,依該等規定之銓敘審定,尚無原告指稱之變更銓敘審定之官職等或有降級、減俸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之情事。前開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之修正理由,雖以第34條第2項未配合第12條第2項規定修正,而謂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81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等語,惟並未指摘修正前之原條文為違憲,且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原有其法官職務列等及晉敘之規範機制及目的,容有「立法形成」之空間,雖未及配合其他條文(即第12條第2項有關地方法院法官職務列等及晉敘之規定)修正,而使其在部分情形產生保障較不周延之失衡情形,有待補充,以資調整,然如前所述,其並不涉有未依法限制相關基本權利之違憲情事,故在修法之前,尚不得逕指未及修法之法官職務列等及晉敘之原條文為違憲。再者,法律在未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或立法機關修法前,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仍有遵循適用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於96年4月23日調派高院,依當時施行有效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所為之重行審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96年4月23日調任高院之銓敘審定案,審定其官職等俸級為簡任第12職等本俸3級690俸點,並撤銷被告96年7月11日函及98年5月11日函有關原告考績升等之銓敘審定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