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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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周胤廷 相對人 周秋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原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3年3月17日即持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付款,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自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直接為本件請求。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已經塗改亦未經發票人簽名,係無效作廢之票據。查系爭本票金額原載國字壹仟阮佰萬,後經發票人塗改後再度於票據上記載阿拉伯數字1600萬及國字壹仟陸佰萬,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金額不得為塗改,本件發票人原載國字壹仟阮佰萬元非記載壹仟陸佰萬之意思,之後又塗改記載為阿拉伯數字1600萬及國字壹仟陸佰萬,故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屬一無效作廢票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上金額之記載,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也應於改寫處簽名,惟發票人於金額部分塗改後未於改寫處簽名,僅按指印,縱使認為得以指印代替簽名,然依據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亦應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始與簽名發生等同之效力,從而,發票人僅於改寫處按指印無法代替簽名,僅按指印應與票據法之規定不符,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票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除了經發票人塗改金額部分外,塗改後又未於改寫處簽名,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顯然屬無效作廢之票據,相對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相對人執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票面上原「壹仟阮佰萬」之記載,經人以二橫線將該金額之記載劃除,雖又經人重行填寫「壹仟陸佰萬」之金額文字於票面上,且與阿拉伯數字「1600萬」相符,參諸票據法第7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惟系爭本票仍無法確認原「壹仟阮佰萬」之記載,是否係「壹仟陸佰萬」之誤寫,即產生票據金額是否已經改寫或僅係誤寫予以改正之疑義,按諸票據具有較高之流通性,為保護其交易之安全,對於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採取無疑義之解釋原則,系爭本票自形式觀察,金額部分既有改寫或誤寫改正之疑義,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亦不得以改寫後之金額與阿拉伯數字記載之金額相同,即逕認系爭本票就金額無改寫之情形,則系爭本票有關「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既已有劃除之記號,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林宗穎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法院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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