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代理人 蔣文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翁婉玲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9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925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異議人已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保訴外人 邱俊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邱俊傑於99年5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南外街口時,遭相對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合理之修復費用經估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異議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邱俊傑,異議人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邱俊傑與相對人之肇事因素各為百分之50,爰請求相對人給付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釋明資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上開債權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與債權讓與無涉,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資料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基此,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或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仍未補正,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異議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邱俊傑後,固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權,然仍須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異議人既未能提出業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難認異議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對相對人行使之請求權,已對相對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其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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